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金初字第22号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 负责人史银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潘松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经一路与沿黄路交叉口。 被告张红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梅菊,女。 被告张梅菊,女,汉族。 被告张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梅菊,女。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磁钟支行)与被告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帅康公司)、张红斌、张梅菊、张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磁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松强,被告张红斌、张瞾的委托代理人张梅菊及被告张梅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峡帅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磁钟支行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三门峡帅康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700万元,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其中,股东张保珍、张红斌书面承诺: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借款700万元(数额以借款合同为准)到期不归还,其自愿归还,并以公司资产和家庭资产及收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2014年1月27日,原告批准向被告三门峡帅康公司贷款6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借款期限: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1‰执行;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12.15‰执行;贷款人的权利和业务: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等;借款人的权利和业务:应按本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放贷款或采取其他债权保全措施。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未履行担保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另外,双方还对贷款发放、借款展期、借款担保、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当日将该笔贷款600万元支付给被告三门峡帅康公司。被告三门峡帅康公司支付了2014年1至7月31日的利息,2014年8月份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予支付。 2014年9月6日,被告三门峡帅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张保珍死亡,公司停产。 由于被告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担保人亦未还款,违反了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放贷款;张红斌、张保珍关于三门峡帅康公司到期不归还,其自愿以公司资产和家庭资产及收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归还的承诺合法有效,其应当对被告三门峡帅康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笔债务系张保珍、张梅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梅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三门峡帅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代理费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4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32350元;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为:本金600万元,按月利率12.15‰,自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9日为48600元,暂计80950元),共计6313300元;2、被告张红斌、张梅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张瞾在继承张保珍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张红斌、张瞾、张梅菊辩称:该笔贷款我不清楚,不知道这个事情,庭后我问下财务,只知道之前有个500万元贷款。公司贷款个人是否可以担保。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先刑事再民事,该案件应当驳回起诉。 原告农商行磁钟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帅康公司2014年1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三门峡帅康公司贷款的事实;2、张红斌、张保珍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股东个人承诺书,证明张红斌和张保珍以个人资产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张红斌、张瞾、张梅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97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裁定书上腾飞公司也是张保珍的借款,该案涉嫌犯罪被驳回起诉,故本案也应驳回起诉。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张红斌、张瞾、张梅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张红斌、张瞾、张梅菊提交的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976-2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三门峡帅康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向原告申请贷款700万元。同日,股东张保珍、张红斌向原告出具股东个人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对上述借款到期不归还,其自愿归还,并以公司资产和家庭资产及收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帅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1‰执行;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12.15‰执行;违约责任: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放贷款或采取其他债权保全措施。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未履行担保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当日将该笔贷款600万元支付给被告三门峡帅康公司。被告三门峡帅康公司支付了2014年1至7月31日的利息,2014年8月份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予支付。 2014年9月6日,被告三门峡帅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张保珍死亡。 张梅菊系张保珍妻子,张瞾系张梅菊与张保珍之子。 本院认为:被告三门峡帅康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三门峡帅康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门峡帅康公司对该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在合同约定的下月结息日8月20日前没有支付8月份利息,应继续按照约定的月利率8.1‰支付。之后,因三门峡帅康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支付。借款合同对逾期罚息约定为12.15‰,结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8.1‰的情况,该罚息应为月息,故三门峡帅康公司应自2014年8月20日之后,按月利率12.15‰支付逾期罚息。 原告主张的代理费20万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张保珍、张红斌作为公司股东,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张保珍已死亡,原告主张其继承人张瞾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继承已经发生,且继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张红斌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三门峡帅康公司追偿。 张保珍在承诺书中虽然承诺以公司资产和家庭资产及收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该承诺未经张梅菊确认,且该债务为三门峡帅康公司所借,非用于张保珍、张梅菊家庭生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张梅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借款6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其中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8.1‰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逾期罚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1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红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0993元,由被告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杨 琼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