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解芮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贺存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代为领取执行款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东锦化工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建设路东一街坊16-10。 负责人朱建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东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民事诉讼、出庭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有色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东锦化工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锦化工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飞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上诉人东锦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3日三门峡鑫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东锦化工公司钢材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两张承兑汇票分别为:31300051/26536744,票面金额贰拾万元整;31300051/26536749,票面金额贰拾万元整。开票银行三门峡银行,月票人陕县春天置业有限公司。之后,东锦化工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向陕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龙飞有色金属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陕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陕民催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现东锦化工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为31300051/26536744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并有权行使票据所载权利,并判令龙飞有色金属公司返还票据。 原审另查明:东锦化工公司员工朱宗建于2013年10月16日报案至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分局,称乔瑞兆从其手中骗取两张价值40万元的承兑汇票。经公安机关侦查,现已查明:乔瑞兆将40万元承兑汇票(含本案涉案票据)骗取后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7日将承兑汇票贴息卖出。 原审审理中,东锦化工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陕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龙飞有色金属公司持有的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出的31300051/26536744号承兑汇票所载款项,并提供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陕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持有的由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26536744)。二、将刘么香所有的位于黄北一街坊电机厂住宅楼1单元3层西户的房产予以查封(房产证号:三房权证字第私07574号)。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依据东锦化工公司提交的三门峡鑫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东锦化工公司与其前手三门峡鑫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三门峡鑫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东锦化工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东锦化工公司曾持有的涉案票据,被乔瑞兆骗走后,以扣除贴现利息的方式卖给他人,不符合《票据法》所规定的以真实交易为基础的票据流通规定,虽然也支付了价款,但并非《票据法》所指交易“对价”。以此方式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被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列为非法。而龙飞有色金属公司亦未向陕县人民法院提供其所持有该票据合法性的有效证据,故龙飞有色金属公司不享有该票据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三门峡东锦化工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为号码为31300051/26536744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并依法拥有该票据上200000元本金及利息款项的所有权、支取权。二、驳回东锦化工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龙飞有色金属公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从未申报票据权利,一审认定的票据权利申报书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公司早已将本案争议票据背书转让给兰鼎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票据承兑人为该公司,我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认定东锦化工公司为票据权利人的证据不足;东锦化工公司称票据为不慎丢失,一审查明为票据被骗取,两者相互矛盾,该案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将票据追回;一审法院剥夺我公司参加诉讼活动的权利,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锦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锦化工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我公司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是正确的;票据被他人诈骗是事实,上诉人持有票据是不连续的,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时任经营部部长出具相关票据权利申报书而终止公示催告程序,我公司将龙飞有色金属公司列为被告是合法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龙飞有色金属公司提交了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欲证明其与前手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有真实交易,其获得本案争议汇票支付了相应对价。东锦化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中,东锦化工公司对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质证称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中的被害人应为从乔瑞兆处买到汇票的人即昝红伟。本院认证:该判决书中明确朱宗建为被害人,明确昝红伟为证人。 二审查明:本案争议汇票的开票银行为三门峡银行,出票人为陕县春天置业有限公司,龙飞有色金属公司持有汇票之前的汇票背书情况依次为:三门峡鑫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市现代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山西省运城市龙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乔瑞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二、追缴涉案赃款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关于东锦化工公司是不是本案争议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能否取得其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根据本案争议汇票的背书情况,东锦化工公司接受三门峡鑫润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汇票时,没有进行背书,导致该汇票被人骗取后经过多次背书转让,龙飞有色金属公司取得该汇票时审核了汇票的背书连续性,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从其前手海信(山东)空调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汇票,龙飞有色金属公司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东锦化工公司持有本案争议汇票后,被乔瑞兆从其员工朱宗建处骗取,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的条件,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追缴涉案赃款发还给被害人,东锦化工公司再次主张票据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主张东锦化工公司并非本案争议汇票权利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三门峡市东锦化工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门峡市东锦化工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门峡市东锦化工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