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宝君,男。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霞,女。 委托代理人张云、高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宝君与被上诉人黄玉霞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伟,被上诉人黄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高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宝君、黄玉霞经人介绍于1988年10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10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2年9月30日双方婚生一男孩,取名周杰(已成年)。2010年黄玉霞和他人合伙经营美容店,引起周宝君不满,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7月29日周宝君以与黄玉霞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经审理认为,周宝君、黄玉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挽救双方的夫妻感情,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了(2013)陕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周宝君的离婚请求。该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夫妻关系仍未能和好。2014年6月18日,周宝君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原审另查明,周宝君、黄玉霞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陕县县城神泉路东段北侧福源小区10号楼3单元2楼西户房屋一套,面积为122平方米(现黄玉霞居住),双方协商该房价为30万元。位于渑池县龙苑小区1号楼3单元6楼东户房屋一套(没有房产证),面积为128平方米(现周宝君占有),双方协商该房价为17万元。现在黄玉霞处的双方婚后财产有:西门子冰箱一台,42吋长虹液晶电视一台,布制沙发一套,三菱牌挂机空调一台,三菱牌柜机空调一台,木床三张,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双方婚后黄玉霞与他人经营美容院应得转让费为4.75万元,黄玉霞在陕县建行基金2万元。双方婚后因购买福源小区的房子周宝君贷款10万元。双方另借黄玉霞姐姐5万元。又查明,周宝君现系三门峡龙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2300元。黄玉霞系下岗职工,未有固定收入。 审理中,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周宝君、黄玉霞均同意离婚,但双方均对其共同财产、债权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功。 原审法院认为:周宝君、黄玉霞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名存实亡,现周宝君提出离婚,黄玉霞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依法进行分割,双方婚后的债权及共同债务依法平均分配。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渑池县龙苑小区1号楼3单元6楼东户房屋一套周宝君私自出售给他人,由周宝君承担后果。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宝君提出离婚,黄玉霞表示同意,本院依法照准。二、现位于渑池县龙苑小区1号楼3单元6楼东户房屋一套及在黄玉霞处的双方财产西门子冰箱一台,42吋长虹液晶电视一台,三菱牌柜机空调一台,木床一张归周宝君所有。位于陕县县城神泉路东段北侧福源小区10号楼3单元2楼西户房屋一套及布制沙发一套,三菱牌挂机空调一台,木床二张,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归黄玉霞所有。三、双方婚后在陕县建行购买的基金2万元归周宝君所有。黄玉霞经营美容院应得的转让费4.75万元归黄玉霞所有。双方婚后共同债务15万元,由黄玉霞负责归还。上列第二项财产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周宝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宝君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4)陕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理由为:一审将河南省陕县福源小区10号楼3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判决给被上诉人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父母均在陕县生活,住处狭小,上诉人在渑池工作,每星期回家看望父母没有住处,被上诉人独自一人,在陕县无亲属,且该房产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贷款,将该房产判给被上诉人极为不适。 被上诉人黄玉霞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双方婚后购买房产两处,判决双方各一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双方离婚协议也是如此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其子一直长期居住在陕县的房屋共同生活,且系下岗职工,无固定收入。上诉人父母在陕县有一套近50平方米的房产居住,上诉人看望父母并非无住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宝君有兄弟三人,其中一人与父母同地生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对当事人婚后的共同财产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依法进行分割,对婚后的债权及共同债务依法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宝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