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宪法,男。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便琴,女。 上诉人樊宪法因与被上诉人李便琴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宪法及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被上诉人李便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0日,李便琴与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李便琴借给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9日,由尚正作为担保人,该公司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收到李便琴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9日,逾期按月息千分之二十支付利息,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其于2014年6月18日经李便琴同意,将该债务转移给樊宪法,樊宪法出具收到条一张。后因债务未得到清偿,李便琴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樊宪法偿还借款26万元,并判令自2014年5月9日按月息20‰支付逾期利息46800元,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8080元,同时樊宪法应承担李便琴主张债权产生的差旅费1506元以及误工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均由樊宪法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向李便琴借款260000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还款义务。后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经李便琴同意,将该债务转移给樊宪法,樊宪法出具收到条自愿承担该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自债务转移之日起樊宪法即应向李便琴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因债务未予以偿还,李便琴请求判令樊宪法偿还借款260000元,予以支持。李便琴要求樊宪法同时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不予支持。李便琴主张因要账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由樊宪法承担,因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不予支持。樊宪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樊宪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便琴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李便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由樊宪法承担。 宣判后,樊宪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债务转移是附条件的,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承诺将万寿农业开发合作公司的所有财产转移给我方后,上诉人才认可被上诉人方的债务转移,但事实上万寿农业开发合作公司财产并未转移给我方,所附条件未实现,故上诉人认为债务转移不能成立;2、一审时我方从未见到开庭传票,缺席判决程序错误。请求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便琴答辩称:1、2014年元月我将款借给了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金及主张债权的费用承担等内容。到期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2014年6月18日,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同意将该笔债务转移,上诉人也自愿接收承担该笔债务,并亲笔书写了借条,并未提出任何附加条件;2、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多次送达诉讼材料,还进行了庭外协商,渑池法院经过合法传唤,上诉人认为没有胜诉可能才故意缺席,是在故意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樊宪法为个体工商户,系渑池县皇朝娱乐会所的经营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将到期债务经债权人李便琴同意转移给樊宪法,樊宪法亦出具收到条表明自愿承担债务转移,故河南尚正食品有限公司将对李便琴的债务转移给樊宪法的法律关系已经成立,自债务转移之日起樊宪法即应向李便琴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樊宪法上诉提出该笔债务转移属附条件,却未向法庭提供该笔债务转移附条件的充分证据,应由樊宪法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上诉人樊宪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樊宪法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其并未收到传票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樊宪法进行了合法送达,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樊宪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侯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