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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狂澜化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二国、义马市泰山路办事处狂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狂澜化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西工区天山路。 法定代表人孟凡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狂澜化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西工区天山路。
法定代表人孟凡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诉讼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二国,又名刘卫国,男。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审被告义马市泰山路办事处狂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泰山路。
负责人孙彬,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小伟,该居委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上诉人河南省狂澜化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狂澜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二国、原审被告义马市泰山路办事处狂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狂口居委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狂澜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贞勤,被上诉人刘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原审被告狂口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田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2月,义马市火电厂因经营需要,号召狂口村居民集资。2000年4月5日,刘二国向当时的义马市火电厂集资现金3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并向刘二国出具收据一张,集资款到期后经刘二国多次催要,当时的义马市火电厂以查不到该笔款项的进帐为由未予支付,后义马市火电厂停产、破产,刘二国多次向义马市热电厂破产管理人催要,2013年9月2日,义马市热电厂破产管理人向刘二国出具证明,称该笔款项已于2001年7月13日转移到狂澜建材公司,后狂澜建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2014年5月30日,狂澜建材公司和狂口居委会共同向刘二国出具证明,证实自2006年8月起,狂澜建材公司的账目已经由狂口居委会监管。截至刘二国起诉之日,狂澜建材公司和狂口居委会未支付刘二国集资款及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狂澜建材公司作为义马市火电厂债务的承继者,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集资款,刘二国要求狂澜建材公司支付集资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刘二国要求以月息一分来计算集资款的利息,刘二国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当时集资时,约定月息一分的事实,因此,刘二国的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狂澜建材公司辩称刘二国欠其货款,要求用货款来抵消该涉案欠款,刘二国与狂澜建材公司的货款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狂澜建材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狂口居委会辩称其仅是狂澜建材公司的股东,狂澜建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其独立承担,狂口居委会作为狂澜建材公司账目的监管人,其不应对狂澜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狂口居委会的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河南狂澜化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二国集资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00年4月6日起计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刘二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河南狂澜化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狂澜建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查明义马火电厂以查不到该笔款项的进账为由未予支付是错误的;因刘二国欠我公司诸多货款,我公司将刘二国的涉案集资款早已抵消,我公司不应再向其支付集资款;刘二国主张的是集资款,我公司主张抵消的是货款,双方所负债务种类、品质相同,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任何一方均可主张抵消,一审对我公司主张货款抵消集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是适用法律错误;刘二国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刘二国答辩称:上诉人作为新的债务人,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对原债务人义马火电厂主张过抗辩,其对原债务人的行为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查明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涉案集资款早已抵消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定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双方互负债务,并且协商一致,才可以抵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我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狂口居委会答辩称:狂澜建材公司是独立法人企业,狂口居委会仅是其股东,其债权债务应由其独自承担,故刘二国将狂口居委会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是否已经抵消了本案集资款,上诉人称刘二国的集资款已经与刘二国欠其的货款进行了抵消,刘二国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本案集资款确已与货款进行了抵消,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是否应抵消本案集资款,因上诉人向刘二国索要货款的纠纷,与本案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刘二国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结合刘二国原审时提交的义马热电厂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来访证明函、狂澜建材公司和狂口居委会共同出具的“关于刘二国反映集资款一事”的说明等证据,本案诉讼时效因刘二国多次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而中断,上诉人主张刘二国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狂澜化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