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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诉侯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厚民初字第9号 原告:侯某甲,男,汉族,生于1950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蒙古族,生于1971年。 被告:侯某乙,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 原告侯某甲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厚民初字第9号
原告:侯某甲,男,汉族,生于1950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蒙古族,生于1971年。
被告:侯某乙,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侯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诉称:我与前妻生育儿子侯某乙和侯某丙,均已成年,现原告多病需要照管,又没有生活来源,儿子侯某丙对我进行照顾,已经尽到赡养义务,可是侯某乙不为我出一分钱,并在2014年8月19日对我进行殴打,为此我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侯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
被告侯某乙辩称:我方愿意在家对原告侯某甲尽赡养义务,可是不同意支付他赡养费,该费用花不到他的身上。殴打一事我们双方已经处理完毕,双方签有协议、收条为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其前妻生育两个儿子,分别为侯某乙和侯某丙,均已成年。现原告与其妻刘某某生活在一起,且原告年事已高,没有收入来源,生活陷入困境。被告靠打工生活,有劳动能力。2014年8月19日,在淅川县厚坡镇唐湾村侯家组侯某甲家,侯某乙与侯某甲产生争执并发生厮打,致侯某甲受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侯某乙赔偿侯某甲5000元,侯某甲不再追究侯某乙此事责任。现原告因赡养一事与被告发生纠纷,遂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个人手写证明,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收条,法庭对刘某某作出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认定。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应尽义务。本案中,被告侯某乙在原告要求其支付赡养费用时而不支付,不履行该赡养义务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其赡养费的方式应予以变更,赡养费的总额,应以原告当地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因原告有两个儿子,每个儿子赡养费每年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二分之一,即2814元进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乙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每年给付原告侯某甲赡养费2814元,于每年的3月6日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侯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峰
审 判 员  丰 力
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