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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三群、姬鹏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老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姬三群,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17日 原告姬鹏,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15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照斌,男,1956年12月25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老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姬三群,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17日
原告姬鹏,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15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照斌,男,1956年12月25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增西,总经理。
地址:南阳市人民北路与张衡路交叉口农行高新支行东配楼。
委托代理人党振朝、李楠,均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姬三群、姬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照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党振朝、李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人于2006年10月1日、2013年8月19日两次在被告处给直系亲属闫章芬分别投保了个人人身保险和个人长期人身保险,我们按约定交纳了费用后,闫章芬于2014年2月突发疾病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从速支付保险金2笔共计12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阳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2014年3月31日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如意安康保险金10352元,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2、被保险人在2012年已患有重大疾病,2013年8月18日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因此解除保险合同不支付保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保险单二份,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且原告已缴纳保险费。
死者闫章芬病例,死亡证明书。证明被保险人闫章芬因病死亡。
4、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履行赔付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书。证明投保时被告进行了义务告知,原告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2、理赔领款通知书,证明保险金已支付。
3、金佑人生及附加重大疾病条款、如意安康及附加重大疾病条款,证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责任免除的约定,被保险人闫章芬的致死疾病属于合同所列“重大疾病”。
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向姬三群询问闫章芬是否患病,其未如实告知。
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在淅川县人民医院调取的被保险人闫章芬2012年6月19日、2013年5月22日两次住院病例,证实被保险人闫章芬在投保前即患有重大疾病,但投保时未如实告知。
6、2013年闫章芬体检报告表。证明投保审验体检时未检查被保险人闫章芬所患疾病项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均不形成有效异议,本院均予认可。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证据4,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及其单方面对保险事故的处理过程和结论,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认可其证明的事实。对证据5、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原告姬三群在被告南阳太平洋人寿财险公司为被保险人闫章芬投保了“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号为ZHZ06AL6451406,缴费方式是按年缴费。其中,小康之家*如意安康每年缴费880元,保险金额为祝寿金13588元、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为1294元×已缴保险费期数;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年缴费414元,保险金额为20000元,缴费期均为十年限缴,要求70岁时领,保险期间为2006年10月1日起至2036年9月30日止或合同所列明的中止性保险事故发生为止。受益人及分配方式(比例)姬鹏50%,闫章芬50%。截止2013年,已缴费七年,总计缴费金额合计为9058元。2013年8月18日,原告姬三群与被告南阳太平洋人寿财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为闫章芬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及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号为210081302247555,缴费方式是按年缴费。其中,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每年缴费502元;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年缴费145元,保险金额为10000元,缴费年限均为十五年,原告姬三群为其妻子闫章芬各投保了十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交了当年即2013年保险费6470元,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比例)姬鹏100%。保险期自2013年8月19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2013年8月20日,由被告南阳太平洋人寿财险公司按照其规定安排该公司工作人员李花阁、尚斌、杨国显陪同闫章芬在指定的淅川县人民医院体检中心进行了体检,被告提供的体检表所列项目均未体检出异常。2013年8月24日上午8点10分,原告姬三群的手机接到被告公司的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姬三群先生,我司已收到你缴纳尾号为7555保单的保费6470.0元,你的投保申请已通过,保险生效日以合同记载为准。我公司在你签收保单后进行电话回访,回访电话95500。【太平洋】”。2014年2月19日,闫章芬因胸闷、心慌、右侧肢体无力一天为主诉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后又于2月25日转至淅川县人民医院,于2月27日因“大面积脑梗死”在淅川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3月13日,被告在淅川县人民医院调取了被保险人闫章芬2012年6月19日、2013年5月22日两次住院病例,从而得知被保险人闫章芬在投保前即患有重大疾病。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如意安康”保险受益人姬鹏支付保险金10352元,对该险种的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没有支付。对于原告所投保的“金佑人生”保险,被告认为原告投保前疾病未如实告知,故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发出拒赔决定书,拒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并解除主附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另查明:2012年6月19日,闫章芬因“右侧脑梗塞、风湿性心脏病”在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天,好转后出院。2013年5月22日,闫章芬因“风湿性心脏病、心房纤颤”再次住院治疗,住院6天,好转后出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第一、原告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对于第一点,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投保人明知与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内容,原告姬三群作为被保险人闫章芬的丈夫,对闫章芬2012年6月19日及2013年5月22日两次因风湿性心脏病住院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闫章芬之前所患的“右侧脑梗塞、风湿性心脏病”等疾病确属被告所提供的“投保提示书”上所列项目。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于涉及切身利益的合同应当慎重对待,其既然在投保提示书及调查笔录上签字,应视为其对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确认,故应当认为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于第二点,首先,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8月20日被告安排工作人员陪同闫章芬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体检,体检表所列项目均填写为无异常,8月24日原告缴纳保险费。而闫章芬死亡后,被告却以其在同一家医院所调取的两份病历作为证据,以证明闫章芬在投保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在合同签订之时,被告既然能安排工作人员陪同被保险人去淅川县人民医院体检,则同时调取病历只是举手之劳,其应当知道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其不积极作为,仍然收取保费,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原告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并拒付保险金,违犯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之权利,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不行使而消灭。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在淅川县人民医院调取被保险人闫章芬2012年6月19日、2013年5月22日两次住院病例,证实被保险人闫章芬在投保前即患有重大疾病,但其在2014年4月13日之前并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其在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之时其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该行为无效,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因此,原、被告签订的“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及“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及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被保险人闫章芬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如意安康、金佑人生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万元及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因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已丧失合同解除权,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姬三群、姬鹏保险金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晓英
代理审判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郝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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