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春生诉付建华、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金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春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老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付建华,男,汉族。 被告: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金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春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老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付建华,男,汉族。

被告: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合有,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春生诉被告付建华、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淅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付建华、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被告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合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8时,我驾驶豫RQ1994两轮摩托车行驶在淅川县灌河路段时与被告付建华驾驶豫RT5186出租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入院治疗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付建华所驾驶的车辆属被告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又在人财淅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28961.93元。对反诉原告付建华的诉请辩称,反诉证据不足,不具备反诉原告的主休资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付建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建华辩称:与原告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豫RT5186出租车以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义在人财淅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应由人财淅川支公司代为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堑付了6920元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肇事车辆车损1000元反诉请求,由原告刘春生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峰达公司辩称: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豫RT5186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属实。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8时许,原告刘春生驾驶豫RQ1994两轮摩托车行驶在淅川县灌河路段时与被告付建华驾驶豫RT5186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春生受伤入院治疗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刘春生、付建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1天(2014.08.03-11.03),花费医疗费用16845.58元。2014年11月25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春生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春生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后续治疗费用9300元。

另查明:1、被告付建华驾驶豫RT5186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人财淅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12日零时-2015年7月11日二十四时)。2、原告刘春生的父亲刘万根生于1953年11月12日,母亲姜金兰生于1953年12月10日,二人婚生两个子女。原告刘春生女儿刘芯生于2014年5月5日。3、2013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6元。2013年度河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3393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4、原告刘春生于2010年在福建省莆田市打工至今。

根据原告刘春生的申请,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淅金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T5186轿车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原告刘春生与被告付建华驾车上路均应谨慎驾驶,但双方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双方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春生受伤入院治疗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他们依法对造成他人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告刘春生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16845.58元,后续治疗费9300元。

误工费13295.47元。(33936元÷365天×143天),以原告刘春生诉请误工113天支持,误工费为10506.21元。

护理费9627.28元。住院期间7240.35元(29041÷365天×91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2386.93元(29041÷365天×30天×1人),以原告诉请7240.35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

营养费910元(10元/天×91天)。

伤残赔偿金60272.31元。

伤残赔偿金61632元(30816元×10%×20年),以原告刘春生诉请44796.06元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15476.25元。父亲刘万根5346.34元(5627.73元×19年×10%÷2人);母亲姜金兰5346.34元(5627.73元×19年×10%÷2人);女儿刘芯4783.57元(5627.73元×17年×10%÷2人)。

七、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

原告刘春生以上损失合计为110224.45元。

被告付建华驾驶的车辆归被告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应当对付建华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人财淅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生110224.45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建华向原告刘春生支付的医疗费用6920元,应该从原告刘春生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人财淅川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付建华,被告人财淅川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刘春生103304.45元(110224.45元-6920元),支付被告付建华垫付费用6920元。被告付建华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依法能提出反诉请求的只有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付建华不具备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且也没有提供足以证明他应该能够得到赔偿及该车实际损失1000元的证据。为此,被告付建华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淅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生各项损失共计103304.4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淅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付建华垫付给原告刘春生的医疗费用6920元。

驳回被告付建华的反诉请求。

驳回原告刘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鉴定费13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4230元,由原告刘春生负担1500元,被告付建华、被告淅川县峰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孟剑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徐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