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文柱与蔡传家、蔡春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传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传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春生(系蔡传家之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计平(系蔡春生胞兄),男。
上诉人郭文柱因与蔡传家、蔡春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瓦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文柱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9月2日的协议内容为“今有蔡传家在豫北农资公司配方肥生产物流项目部施工队工作施工,发生意外事情,脚趾受伤,经二院治疗后出院,又付蔡传家医疗费、营养费共计壹仟伍佰元整,今一次说清,今后蔡传家如再脚趾出现后遗病情,本公司施工队盖(应为概)不负责”。协议上有蔡春生与郭文柱的签名。蔡传家称其并未授权被告蔡春生代其调解受伤事宜,对被告蔡春生与郭文柱签订的该协议不知情,被告蔡春生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被告蔡春生称其签协议时确实未与原告蔡传家商量,事后也未征得原告蔡传家的同意。被告郭文柱称,被告蔡春生与其签订协议应是原告蔡传家口头委托,且协议签订时原告蔡传家三个儿子均在场,应能代表原告蔡传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蔡传家的伤情在本院审理的(2013)汤瓦民初字第286号案件中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协议的签订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应遵循自愿、合法、公平的原则。本案协议为蔡春生和郭文柱签订,协议内容却为一次性处理原告蔡传家受伤赔偿事宜,现蔡传家对此并不认可,而郭文柱虽称蔡春生在协议上签字是受蔡传家的口头委托,但其未能举证证实蔡春生已获得原告蔡传家的授权,且事后该协议也未取得蔡传家的追认,故蔡春生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行为;即使郭文柱主张的蔡春生受原告蔡传家口头委托的待证事实成立,在本院审理的(2013)汤瓦民初字第286号案件中,蔡传家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而郭文柱利用蔡传家当时治疗伤情急迫需要医疗费的情况,迫使蔡春生签订的赔偿协议,应属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依法也应确认为无效协议。综上,蔡春生与郭文柱于2013年9月2日签订协议属无效协议,但蔡春生应将其已获得的1500元赔偿款退还郭文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蔡春生与被告郭文柱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蔡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郭文柱人民币1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春生与被告郭文柱各负担50元。
上诉人郭文柱上诉称,我和蔡春生2013年9月2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已经履行,蔡春生和蔡家传是父子关系,蔡春生和我签订协议时,我有理由相信其代表蔡传家,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协议有效。
被上诉人蔡春生、蔡传家答辩称,蔡传家没有委托蔡春生签订协议。蔡春生和郭文柱签订的协议是迫于当时需要治疗费,协议内容非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郭文柱和蔡春生2013年9月2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蔡传家和蔡春生是父子关系,郭文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蔡春生签订协议时,应审查其代理行为是否有被代理人蔡传家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的规定,蔡传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郭文柱和蔡春生签订协议仅赔偿1500元,与蔡传家的实际损失差距较大,应认定蔡传家和蔡春生未认识到实际损害后果,该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郭文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均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文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桢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