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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百顺与景恒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3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恒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百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百顺因与被上诉人景恒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3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恒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百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百顺因与被上诉人景恒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2014)滑城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水洗砂、石子贰万陆仟肆佰元26400元大景庄三队景恒生2011年10月1日”。原告称,原告一直卖石料对的是景恒生,石料款也一直从被告手中支取。被告辩称,石料是大景庄三队购买,被告是经手人,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债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款264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欠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石料款2640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石料是被告所在的三队购买,被告是工地的收料员,只是个经手人,因欠据中没有加盖大景庄三队印章,也没有组长的签名,被告陈诉及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实,本案石料系大景庄三队购买,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如将材料给了他人,可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被告景恒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百顺水泥款人民币26400元。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景恒生负担。
上诉人景恒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村三组承接了百德公司的工程,我在工地上负责收料,负责出具手续,组里给我开工资,我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我的诉请。
被上诉人卢百顺答辩称,我卖材料的价格、送货地点及以往的货款均是与景恒生个人商定,我与景恒生之间有买卖关系,与村集体没有关系。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景恒生提供了滑县新区大景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该村的村民小组均没有公章,该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为景国稳。景国稳到庭证实本案债务应由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承担,争议材料用在了村民小组集体承包的工程中,村民小组集体共由108股组成,景恒生系其中一股。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争议债务应当由谁承担。被上诉人卢百顺在卖建材过程中均是与被上诉人景恒生交易,且债务手续系景恒生出具,故卢百顺起诉景恒生,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景恒生与其合伙内部股东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景恒生称该部分材料用在了其合伙组织的工地上,故上诉人可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该理由不能对抗其出具的债务手续。综上,景恒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景恒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致孝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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