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 委托代理人刘甲增,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中,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万山南路新310汽车南站。 法定代表人詹双翠,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坡,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汽车销售市场。 法定代表人宋跃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荣,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丽,女。 委托代理人张银荣,系李爱丽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磊与被上诉人李志中、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张志娟、徐伟坡、张占国、洛阳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张银荣、李爱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甲增,被上诉人张占国、张银荣、张志娟的委托代理人马喜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上诉人王磊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晓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