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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琰与贾辉、席成军、徐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琰,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辉,男。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席成军,男。 原审被告徐月俊,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琰,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辉,男。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席成军,男。
原审被告徐月俊,男。
上诉人肖琰因与被上诉人贾辉、原审被告席成军、原审被告徐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五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琰、被上诉人贾辉的委托代理人苗文友、原审被告席成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0日,席成军借贾辉10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19日前一次还清,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席成军为贾辉出具借条一份。徐月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席成军不能按时还款,愿为其还清借款及违约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20日席成军向贾辉借款时,席成军与肖琰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席成军与肖琰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方面约定:(1)、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卢氏县东城小区内的房屋归男方所有,车库给女方所有;(2)、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1)、双方名下现有的银行贷款,由各自自行承担;(2)、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2013年9月30日席成军与肖琰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证。
原审法院认为:贾辉主张席成军欠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到期后席成军未能偿还,现贾辉主张该笔借款为席成军与肖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要求席成军与肖琰共同偿还,徐月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贾辉主张席成军欠款的事实有借条及借款协议为证,该笔借款是席成军与肖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席成军、肖琰共同偿还。徐月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承诺书上的约定应为一般保证,徐月俊有先诉抗辩权。关于贾辉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借款协议中约定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十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8月20日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席成军、肖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贾辉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席成军、肖琰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徐月俊承担保证责任。二、贾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席成军、肖琰负担。
宣判后,肖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肖琰和席成军在2013年9月30日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就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也没有经济来往。本案席成军借贾辉10万元,肖琰不知情,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离婚时,双方也约定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2、贾辉明知道席成军长期沉迷于赌博,为此欠下高额债务,还把钱借给席成军,肖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肖琰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贾辉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肖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席成军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肖琰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没有法律规定夫妻借款对方一定要知道。2、肖琰与席成军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只能约束夫妻双方,对债权人无效。3、没有证据证明贾辉知道席成军沉迷于赌博,肖琰的说法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席成军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我自己借的,我自己想办法还,与肖琰无关。我借贾辉的钱没有用于家庭,不是共同债务,是我出去自己花的。
二审庭审中,肖琰提交吴文成证言一份,卢氏县东明镇石龙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肖琰从2013年3月至10月在肖琰父母家居住,拟证明席成军与贾辉的借款与肖琰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贾辉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2、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法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另证人未出庭;3、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席成军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肖琰提交的卢氏县东明镇石龙头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出具证明人签字,证人吴文成未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情形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借款是席成军在与肖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席成军和贾辉没有明确约定争议借款为个人债务,肖琰和席成军之间也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进行约定,故肖琰主张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另肖琰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故肖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肖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