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初字第00003号 原告西安隆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36号1幢11001房。 法定代表人李瑞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复兴,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范秀芹,女。 原告西安隆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与被告范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隆基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复兴,被告范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基公司诉称:被告范秀芹于2012年10月8日向隆基公司借款150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2.5分,期限为二个月。2012年10月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1500万元汇到被告丈夫胡其品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范秀芹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拖欠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9575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9575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5分承担至该款项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范秀芹辩称:原告起诉的1500万元的借款是事实,我没有异议,但是我和原告的董事长之前都是朋友,他困难的时候,我也支持过他,一直也没有给他要过利息,现在他非给我要约定的利息,还要这么高的利息。本金我可以还,利息不能那么高。 原告隆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8日借据一份,拟证明借据是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号也是被告提供的,本金1500万元,利息约定是月利率2.5分;2、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查询单二份,拟证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出借1500万元并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3、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这个钱打在被告丈夫的卡上,但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该偿还。 被告范秀芹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 被告范秀芹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客观,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范秀芹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借据向隆基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据书面约定该款周转期限为二个月,月息2.5%,并注明汇入账号及户名。2012年10月9日,隆基公司应范秀芹要求将1500万元汇到其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范秀芹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偿还。范秀芹向隆基公司借款1500万元,应按约定归还本息,因其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范秀芹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秀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隆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9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75元,由被告范秀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萍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侯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