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95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该社职工。 被告梁华娃,女,生于1963年。 被告贺健,男,生于1988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华娃、贺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梁华娃在我社借款4.5万元,期限2年,利率8.1‰,由被告贺健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利息结至2013年3月28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梁华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贺健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梁华娃、贺健及苏国强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2、2011年3月28日,被告梁华娃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二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及苏国强签订了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梁华娃提供4.5万元贷款,期限2年,月利率为8.1‰,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由被告贺健及苏国强对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梁华娃提供4.5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梁华娃将利息付至2013年3月28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苏国强于2011年3月28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梁华娃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贺健亦应在被告梁华娃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做法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华娃、贺健及苏国强于2011年3月28日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梁华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贺健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华娃负担,被告贺健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建国 审 判 员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