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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程应先、程明伟、王瑞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38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该社职工。 被告程应先,男,生于1980年10月。 被告程明伟,男,生于1980年。 被告王瑞阁,女,生于19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38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该社职工。
被告程应先,男,生于1980年10月。
被告程明伟,男,生于1980年。
被告王瑞阁,女,生于1981年。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应先、程明伟、王瑞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克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应先、程明伟、王瑞阁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程应先在我社借款9.7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6‰,由被告程明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瑞阁承诺与被告程应先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程应先、王瑞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明伟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程应先、王瑞阁二人结婚证复印件及程明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明三被告身份及关系;2、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程应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瑞阁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目的证明被告程应先与王瑞阁为共同借款人;3、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程明伟及程俊霞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目的证明被告程明伟为被告程应先、王国阁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3年3月12日,被告程应先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目的证明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
被告程应先、程明伟、王瑞阁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程应先、程明伟、王瑞阁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程应先、程明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程应先提供9.7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程明伟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同日被告王瑞阁向原告承诺,与被告程应先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应先、程明伟于2013年3月12日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瑞阁作为程应先的妻子,在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做出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程应先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应被认定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程应先、王瑞阁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明伟应在被告程应先、王瑞阁不及时还款时,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做法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应先、程明伟于2013年3月12日所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程应先、王国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7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程明伟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被告程应先、王国阁负担,被告程明伟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钊
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