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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大石桥乡人民政府诉淅川县西簧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水明坤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老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淅川县大石桥乡人民政府。 代表人张自亮,淅川县大石桥乡人大主席。 委托代理人宋国林,淅川县大石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淅川县西簧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老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淅川县大石桥乡人民政府。
代表人张自亮,淅川县大石桥乡人大主席。
委托代理人宋国林,淅川县大石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淅川县西簧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永辉,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水明坤,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5月20日。
原告淅川县大石桥乡人民政府诉被告淅川县西簧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水明坤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林、被告淅川县西簧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水明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第三人水明坤欠原告承包地款,由于第三人水明坤无现金支付,约定用出售给被告的92620元小麦款抵偿,协助原告向被告收取欠款,并将被告收购小麦的欠款条据交给原告。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账面无钱为由一拖再拖,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也怠于行使该债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为保障原告正当的债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2620元及同期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10月19日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第三人小麦款92620元。
2、2011年11月14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92620元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92620元。
被告淅川县西簧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第三人水明坤当时把债权转让给原告时也通知我们了,我们已知道也同意。但我们已经支付给原告16000元,只欠原告76620元,只是现在手头没钱,剩下的部分等我们有钱了就还,请求缓一缓。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2012年6月17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6000元欠款。
第三人水明坤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欠第三人小麦款9262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第三人又欠原告承包地款,由于第三人水明坤无现金支付,约定用出售给被告的92620元小麦款抵偿,协助原告向被告收取欠款,并将被告收购小麦的欠款条据交给原告。2012年6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方小麦款16000元。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以账面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于2014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被告知晓并同意,并于2012年6月17日已支付了原告方16000元欠款,因此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享有的债权亦合理合法。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6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20000元利息的请求,因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并未约定,故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至,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西簧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淅川县大石桥乡人民政府人民币76620元(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淅川县西簧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晓英
审 判 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郝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