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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李转阳、齐让治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海港汽配城。 法定代表人邓年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联社,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海港汽配城。

法定代表人邓年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联社,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让治,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转阳,女。

上诉人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广利车队)与被上诉人齐让治、李转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利车队的法定代表人邓年官及委托代理人马联社,被上诉人齐让治、李转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日,齐让治将豫M095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李转阳,该车挂靠于广利车队,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份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2008年4月14日8时15分许,吴保玉驾驶豫M095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洛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558KM+250M处时,与停在紧急停车带上的由彭胜克驾驶的豫DE2753号轻型普通货车和由王保山驾驶的于Q811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彭胜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彭胜克起诉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胜克122000元;李转阳赔偿彭胜克各项费用共计118925.73元,此款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彭胜克理赔;广利车队对118925.7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49元,由李转阳承担4914元。后彭胜克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平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胜克122000元;变更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转阳赔偿彭胜克各项费用共计157880.22元,此款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彭胜克理赔,广利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转阳赔偿彭胜克车辆停运损失费23781元,广利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9元,李转阳承担488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李转阳承担1269.6元。后彭胜克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3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彭胜克的再审申请。

2012年6月25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向广利车队作出(2012)新执字第163号执行通知书,载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你单位于2012年5月14日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本金23781元,但判决生效后未及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均未履行。现通知你单位在接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74元(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6152.4元,执行费256元,共计7482.4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对你单位进行处罚,并采取强制措施”。2012年7月12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向广利车队作出(2012)新执字第163号罚款决定书,对广利车队罚款50000元,限三日内交纳。广利车队对该决定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2年9月2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法执复字第11号复议决定书,将(2012)新执字第163号决定罚款由50000元变更为10000元。2012年11月26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执字第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利车队在银行存款。2012年12月5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从广利车队在中国工商银行1713020311200505105的账号划拨11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齐让治与广利车队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1份挂靠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齐让治将豫M09571-6086号车辆挂靠在广利车队,入户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该合同十二条约定:在挂靠期间,不慎发生事故,在事故发生后三小时内必须通知广利车队,广利车队有义务协助齐让治处理交通事故,但广利车队在处理事故中所花费用包括差旅费代理费均由齐让治负担,事故的赔偿额齐让治负担。广利车队只在本合同期内所受益范围内,即所收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若因其他原因使广利车队所承担的责任超过本合同期内的受益范围,超过部分由广利车队在保险理赔额中扣除,不足由齐让治和担保人承担。

2007年9月30日,李转阳与广利车队也签订1份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内容与齐让治的合同一致。李转阳称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上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是是其本人按印,对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可,但是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入户的时间应该是2008年3月2日。

审理中,李转阳申请反诉,要求广利车队返还李转阳的车辆保险赔付款47366.6元。

原审法院认为:广利车队和齐让治、李转阳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予以认定。2008年3月2日,齐让治已将豫M095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李转阳,故广利车队要求齐让治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广利车队和李转阳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因其他原因使广利车队所承担的责任超过本合同期内的受益范围,超过部分由广利车队在保险理赔额中扣除,不足由李转阳和担保人承担”,双方约定的“其他原因”,约定不明,且没有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公平原则,广利车队作为挂靠公司,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可以向李转阳追偿。但是广利车队要求齐让治、李转阳支付为其垫付的执行款11300元,其中10000元是因广利车队怠于履行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为广利车队的(2012)新执字第163号执行通知书的履行义务,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因而对广利车队罚款10000元,并强制执行.另1300元是广利车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074元及执行费256元,故广利车队要求齐让治和李转阳支付其承担的罚款1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074元及同时产生的执行费256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转阳要求反诉,因其反诉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李转阳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广利车队负担。

宣判后,广利车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利车队上诉请求:撤销(2014)湖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我公司为他们垫付的执行款11300元。理由是:根据双方的挂靠合同约定,“若因其他原因使广利车队所承担的责任超过本合同期内的受益范围,超过部分由广利车队在保险理赔额中扣除,不足由乙方和担保人承担”。根据公平原则,广利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可以向被上诉人李转阳追偿;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只是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原因,不论什么原因是我方承担责任均属合同约定的其他原因。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导致法院对我车队的执行,应属于其他原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齐让治答辩称:豫M095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是我购买,2007年9月30日将该车挂靠在上诉人公司经营,2008年3月2日,已将该车出售给李转阳,此后,该车一直是李转阳独自经营,该事实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应向上诉人支付113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李转阳答辩称:1、广利车队起诉本案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此车是2008年3月2日齐让治转让给李转阳,此后该车一直是李转阳独自经营,不存在广利车队所说的李转阳和齐让治共同经营。2、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的11300元是因自身过错造成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上诉人收取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对上诉人不配合执行违法行为的罚款,并不是李转阳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依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平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李转阳以上诉人名义投保的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已及时将李转阳在该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61000元,施救费、维修费20000元共80330元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拿到这笔钱后,应当及时支付彭胜克赔偿款23781元,但上诉人不及时履行,造成彭胜克因申请执行而产生的执行费、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和罚款11300元。3、李转阳和上诉人的挂靠合同已在2009年6月24日终止,上诉人应当返还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扣除上诉人代李转阳履行的赔偿款,剩余47396.6元,李转阳对上诉人提起反诉,上诉人应当返还。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支付的11300元是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上诉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怠于履行义务的罚款等,该款项的产生是因上诉人自身过错造成的,原审认定其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其他原因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广利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牛晓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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