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南侧26号。 负责人廉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金闪,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琪,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莹莹,女。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刘红艳,男。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参与调解、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芮治国,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金闪、刘家琪、刘莹莹、芮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风,被上诉人艾金闪、刘家琪、刘莹莹的委托代理人李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芮治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5日10时许,艾金闪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渑池县31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62公里+800米处时与同方向停在路右侧的芮治国的豫MM285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艾金闪及乘坐人刘家琪、刘莹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艾金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芮治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艾金闪到渑池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建议:1、小夹板固定;2、接骨药应用;3、休息3月。门诊花费医疗费276.30元后回家休养。2014年9月21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艾金闪右桡骨远端骨折固定术后,可平定为x级伤残(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核算,艾金闪的医疗费276.30元,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计算为7241.01元,伤残赔偿金按照伤残系数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16.0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共计62529.42元。 刘家琪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309.45元。经核算刘家琪的医疗费2309.45元,护理费3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共计2917.61元。 刘莹莹经诊断为:头外伤:颅底骨折,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860.38元。经核算刘家琪的医疗费1860.38元,护理费3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共计2468.54元。 艾金闪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超过2000元,保险公司同意按2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 综上,艾金闪、刘家琪、刘莹莹的各项损失共计69915.57元。 原审另查明,芮治国所有的豫MM2851号车辆于2013年11月23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艾金闪承担主要责任,芮治国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艾金闪、刘家琪、刘莹莹的各项损失应当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艾金闪、刘家琪、刘莹莹要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对艾金闪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艾金闪、刘家琪、刘莹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损失共计69915.5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故该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芮治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艾金闪、刘家琪、刘莹莹各项损失共69915.57元;二、驳回艾金闪、刘家琪、刘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元,艾金闪、刘家琪、刘莹莹负担1142元,芮治国承担4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艾金闪的伤情轻微,其提交的单方鉴定意见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艾金闪不能构成伤残;一审判决艾金闪的误工费超出请求数额错误,计算标准错误,艾金闪没有住院,其误工费一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显失公正;我公司不应该承担鉴定费;艾金闪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章超载带人并追尾引发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艾金闪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艾金闪、刘家琪、刘莹莹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反驳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是正确的;一审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我们认可一审误工费多计算了300多元;事故责任划分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已经生效;鉴定费我方不应支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在原审中,艾金闪提交了义马市泰山春香百货门市出具的证明,载明:“艾金闪工资标准为底薪900元加销售提成,月收入在1300-1500元之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艾金闪误工费的认定,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艾金闪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是错误的,一审时艾金闪提交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艾金闪发生事故之前是有固定收入的,应以其固定收入1500元/月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根据艾金闪接受治疗的渑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休息3个月的建议,艾金闪的误工费应为1500元/月×3月=4500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艾金闪是否构成伤残,一审依据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仰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艾金闪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关于艾金闪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审依据张小梅出具并由义马市泰山路办事处狂口社区居民委员会查证属实并签章的证明,以及义马市泰山春香百货门市出具的证明,认定艾金闪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艾金闪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根据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芮治国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艾金闪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艾金闪的各项损失共计59788.41元,刘家琪的各项损失共计2917.61元,刘莹莹的各项损失共计2468.54元,保险公司愿意按2000元赔付车辆损失。艾金闪、刘家琪、刘莹莹的各项损失共计67174.56元。 综上所述,原审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艾金闪、刘家琪、刘莹莹各项损失共67174.56元; 二、驳回艾金闪、刘家琪、刘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艾金闪、刘家琪、刘莹莹负担1142元,芮治国负担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1251元,艾金闪、刘家琪、刘莹莹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攀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