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徐静,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凯,男。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丰,男。 委托代理人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史凯、刘义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徐静,被上诉人史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增锁、被上诉人刘义丰的委托代理人何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5日,云南建工集团承包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村民安置房22栋6+1层,5栋11+11层建筑工程后,成立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云南建工集团摩云社区项目部),该项目负责人为张慎毅。之后项目部同刘义丰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中的5#楼、6#楼、8#楼、9#楼、11#楼、12#楼的主体工程以劳务内部承包方式大清包给刘义丰,云南建工集团摩云社区项目部负责人张慎毅代表该项目部签名。2013年5月19日刘义丰以云南建工集团摩云社区项目部名义同史凯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史凯向云南建工集团摩云社区项目部供应方木、模板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供货的标准、规格及单价、结算方式和付款办法,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若有一方违约,对方承担经济损失10万元,云南建工集团摩云社区项目部到期不能按时付款,应从供货之日起每月按2.5分利率向史凯支付利息。合同签订以后,史凯依照合同约定雇佣车辆向云南建工集团摩云社区项目部工地供应货物,截止2013年12月12日,史凯共向该工地供应货物价款1000137元,刘义丰以云南建工集团摩云社区项目部名义给史凯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史凯方木、模板合计壹佰万零壹仟叁佰柒拾元整(材料用于摩云社区)”落款签名人为云南建工集团摩云社区项目部,经手人刘义丰。之后经过史凯讨要,刘义丰支付了史凯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951370元至今未付,史凯遂于2014年9月26日起诉至陕县人民法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云南建工集团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云南建工集团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与刘义丰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及供货合同、刘义丰给史凯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云南建工集团承包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村民安置房项目工程,成立了云南建工集团摩云社区项目部,并以云南建工集团的名义对外做形象宣传。该项目部虽然与刘义丰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并未授予刘义丰代理权。但云南建工集团与刘义丰的承包关系系内部承包关系,发包时并未向社会公开招投标,亦未向相关商户明示释明,且未对刘义丰对外的民事行为严加管理,致使刘义丰以其项目部的名义同史凯签订了《供货合同》,并以项目部的名义接受供货,且以项目部名义同史凯进行结算,向史凯出具欠条,足以使史凯相信刘义丰系云南建工集团项目部的人员,对云南建工集团具有民事行为代理权,且史凯同刘义丰签订供货合同时并无过失,具备善意地相信刘义丰代理行为,不具恶意,故史凯同云南建工集团签订的供货合同为有效协议。史凯依合同向项目部工地提供了建筑材料,履行了合同义务。云南建工集团依约应当向史凯支付货款,履行合同义务,云南建工集团没有依约如期付款,系合同违约行为,故史凯请求云南建工集团支付货款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率标准依照双方约定计算。史凯同时要求云南建工集团和刘义丰承担违约金和支付利息,因两项同时计算明显偏离史凯的实际损失,故史凯请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刘义丰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无故缺席,庭审结束后向陕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云南建工集团项目部聘用其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聘用书》复印件,云南建工集团不予质证认证,且提交时间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故不予认证。原史凯要求刘义丰承担付款责任,因刘义丰行为系代理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史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凯材料款951370元及利息。利息按2.5分计算,自2013年12月12日计起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史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云南建工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云南建工集团与刘义丰之间不存在任何授权、委托关系,本案中无任何委托书、授权书或空白盖章合同书的存在。史凯依据的主要证据《供货合同》上既无云南建工集团的公章,亦无云南建工集团单位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一审法院认定刘义丰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云南建工集团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刘义丰仅仅在本案中从事部分工程劳务作业的,本案系史凯与刘义丰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刘义丰与云南建工集团之间无任何授权或代理关系,一审法院依据认定刘义丰对云南建工集团构成表见代理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义丰对云南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史凯答辩称:1、云南建工集团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刘义丰施工,又没有挂靠公司,刘义丰以云南建工集团项目部的名义与史凯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史凯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云南建工集团项目部工地,刘义丰在货物单上签收,随后经结算向史凯出具欠条。云南建工集团承包摩云社区村民安置房工程后,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做形象宣传,史凯是冲着云南建工集团的对外宣传标志、施工招牌、施工规模才放心供货的。史凯的行为系善意且无任何过错。2、根据原审史凯与云南建工集团共同提交的三门峡产业聚集区摩云社区安置房《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五页6.2.1约定,“乙方(刘义丰)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的合同条款,遵守业主、监理、甲方(云南建工集团项目部)的各项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对外是甲方的下属机构。”据此,刘义丰是云南建工集团实际权利和义务的享有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义丰答辩称:1、刘义丰是以劳务大清包的形式从云南建工集团手中承接的摩云社区5#、6#、8#、9#、11#、12#楼的劳务施工,其中方木、模板及辅助材料均有刘义丰个人支付,云南建工集团是按照劳务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50元的单价和刘义丰结算。刘义丰不是云南建工集团的员工,也不是云南建工集团项目部的负责人,代表不了项目部。2、史凯是2013年5月份开始供货,史凯与刘义丰以个人名义签订了供货协议,史凯向法院提交的合同和欠条是2014年8月份重新改签的,当时货供完了,没有钱给史凯,史凯让刘义丰以项目部的名义重新签订合同,说帮刘义丰到项目部要钱。3、因为属于赊账,当时的供货价格就高于市场价,所以刘义丰与史凯的欠款数额中就已经包含了利息。4、本案的事实确实是刘义丰欠了史凯的货款,但是因为项目部没有和刘义丰结算,刘义丰也没有钱给史凯,如果项目部和刘义丰结算,刘义丰会立即支付史凯的货款。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史凯与云南建工集团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6.2.1条约定:“乙方(刘义丰)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和合同条款,遵守业主、监理、甲方(云南建工集团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各项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对外是甲方的下属机构。”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云南建工集团应否承担向史凯支付合同欠款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本案的关键是刘义丰与史凯签订买卖合同时是否具有代理云南建工集团从事买卖行为、并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代表云南建工集团的表象,本案所涉及工程系云南建工集团承建,《供货合同》载明的买方系云南建工集团摩云社区项目部,史凯依照合同将方木及模板运至云南建工集团摩云社区项目部工地,供货结束后,刘义丰以云南建工集团摩云社区项目部的名义向史凯出具欠条,并注明所供货物用于摩云社区工地。史凯有理由相信其是与云南建工集团摩云社区项目部从事买卖行为。 另外云南建工集团与刘义丰的承包关系系内部承包关系,发包时并未向社会公开招投标,且承包合同约定刘义丰对外是云南建工集团摩云社区项目部的下属机构。该承包合同亦可证明刘义丰能够以云南建工集团摩云社区项目部的名义从事对外活动。 刘义丰二审辩称《供货合同》系后来补签,欠条中包含部分货款利息,但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云南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