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老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李文惠,女,回族,1970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峰,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生。 被告袁磊,男,汉族,1988年2月1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震,总经理。 地址: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组织机构代码:58706019-1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文惠诉被告袁磊、肖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建军、被告肖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磊经传票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袁磊驾驶豫R95262重型货车在淅川县东环路与红旗路交叉口与原告李文慧驾驶的豫R5300C小型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袁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挂靠系被告肖锋所有,并在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保,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锋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袁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肖锋所雇佣司机袁磊驾驶豫R95262重型货车在淅川县东环路与红旗路交叉口与原告李文慧驾驶的豫R5300C北京现代牌小型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以第201408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袁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北京现代南阳威佳特约服务店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2000元,另支付从淅川到南阳来回高速公路费70元及加油费300元。原告车辆维修共10天,在此期间原告在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租车代步,费用为每天2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R95262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肖锋,该车挂靠在南阳市链兴货运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清单、租赁替代车辆费用发票及被告肖锋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袁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惠无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锋承担。租赁替代车辆费用每天200元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如下: 1、汽车维修费12000元; 2、交通费包括高速公路费及加油费共370元; 3、替代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4370元,故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文惠1437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4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袁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晓英 代理审判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郝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