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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林诉赵顺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老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李长林,男,汉族,生于1961年9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赵顺治,男,汉族,生于1997年12月12日。 法定代理人赵江红,男,汉族,生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老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李长林,男,汉族,生于1961年9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赵顺治,男,汉族,生于1997年12月12日。
法定代理人赵江红,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13日。
委托代理人赵建林,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0日。
原告李长林诉被告赵顺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成、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江红、委托代理人赵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9时左右,在淅川县金河镇财政局门前路段,被告赵顺治驾驶豫RA8V26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李长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一千元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比照交强险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527.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的代理人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同等责任,就应该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9时左右,在淅川县金河镇财政局门前路段,被告赵顺治驾驶豫RA8V26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李长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出具淅公交认字(2014)第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长林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右手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5373.13元,出院医嘱3月内陪护1人。2014年12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阳丹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李长林车祸致左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属十级残;南阳丹阳司鉴所(2014)咨询字第9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李长林再次住院行左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需住院医疗费合计约6353元;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方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1500元,但没有交反诉费。
另查明:原告李长林现在淅川县金河镇金河社区居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地方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数额的计算应适用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3、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口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购房协议、水电费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案外人石清浩赔偿协议、社区卫生所证明及其它人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肇事车辆的责任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原告李长林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及检查费为25373.13元;
2、误工费,误工时间自2014年8月23日原告住院治疗之日起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11日止,共110天,其标准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104天=2554.21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出院医嘱3个月,共118天,护理标准参照误工费,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118天=2739.9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为宜,此二项计算为28天×(50元/天+10元/天)=1680元
5、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其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0.1=16950.6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支持2500元为宜。
7、后续治疗费6353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所提交的有效票据支持200元为宜。
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8350.99元。被告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元,因此,被告应比照交强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350.99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其没有交反诉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顺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长林支付各项损失共计57350.99元,该责任由被告赵顺治的法定代理人赵江红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40元,由被告赵顺治的法定代理人赵江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晓英
代理审判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郝振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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