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书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育伟,男,1989年7月7日生,汉族。 被告赵现杰,男性,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冯育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赵现杰借原告现金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9日还清,月息1.5分,如逾期不能偿还,则原告有权双倍加收利息。被告赵现杰于2013年3月31日还款6000元、2013年6月2日还款9000元,并于2013年7月24日结算了2013年7月24日之前的利息,剩余4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5000元,另外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按月息2.4分给付原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现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借给被告赵现杰现金6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赵现杰向原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于2013年6月9日还清,双方并签订还款保证书一份。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赵现杰于2013年3月31日还款6000元、2013年6月2日还款9000元,并于2013年7月24日结算了2013年7月24日之前的利息,下余款项45000元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形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保证书及被告赵现杰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二安分公司台账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现杰借原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款60000元,被告赵现杰于2013年3月31日还款6000元、2013年6月2日还款9000元,并于2013年7月24日结算了2013年7月24日之前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被告赵现杰给付借款4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借款月息为原利息的两倍,原告主张未还款项45000元的利息为月息2.4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故不还有违诚信原则,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安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5000元,利息按月息2.4分自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赵现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审 判 员 张红波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