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112号 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司金花,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平德,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申秀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石平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石平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两原告签订车辆委托代理协议,原告石平德将自己所有的豫EXYXXX/豫EPXXX挂车挂靠在汇通公司名下运营。2014年3月22日,原告豫EXYXXX/豫EPXXX挂车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车损险,保险金额共计319870元,保险期限至2015年3月22日。2014年4月19日7时50分,石某某驾驶原告豫EXYXXX/豫EPXXX挂车车辆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南麓新村时,因操作不当侧翻于公路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出险后已经报案至被告。原告车辆豫EXYXXX/豫EPXXX经评估损失为5162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900元,以上共计5652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理赔数额太少,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6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出险照片和交警队的事故处理照片显示该车辆只是挂车发生了侧翻,轮胎部分损毁,其他部位均未受损。因此原告个人委托评估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已经在开庭前向法院申请依据现场照片对原告真实的损失项目及其数额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索要单独评估的评估费我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车辆委托代理协议,原告石平德将自己所有的豫EXYXXX/豫EPXXX挂车挂靠在汇通公司名下运营。2014年3月22日,原告车辆豫EXYXXX/豫EPXXX挂车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商业险中豫EXYXXX牵引车的保险金额为239870元,豫EPXXX挂车的保险金额为80000元。2014年4月19日7时50分,原告的司机石某某驾驶原告豫EXYXXX/豫EPXXX挂车车辆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南麓新村时,因操作不当侧翻于公路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司机石某某随即向被告报案,人民财险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出险代查并做了记录,在报案记录上处理经过显示原告车辆人员要求定损,被告代查公司告知原告车辆人员到合作修理厂后来电安排,原告来到修理厂后回电并要求定损,被告代查公司转定损。原告车辆豫EXYXXX/豫EPXXX经评估损失为5162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900元,以上共计56520元。庭审前,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以原告的车损属于单方委托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修车发票、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在有效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庭审中,被告辩称 其公司的出险照片和交警队的事故处理照片显示该车辆只是挂车发生了侧翻,轮胎部分损毁,其他部位均未受损,原告个人委托评估的损失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不是司法机构备案的鉴定机构,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出险照片和交警队的事故处理情况,并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报案记录显示原告方是按照被告方的代查公司的安排到修理厂并要求定损的,且委托的车损鉴定机构具有价格评估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因此该车损评估鉴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被告关于鉴定结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是施救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施救费、鉴定费属于保险事故的合理支出费用,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施救费、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付原告车辆豫EXYXXX/豫EPXXX车损5162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900元,以上共计56520元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石平德赔偿金人民币565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亓广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