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17号 原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安楚路。 法定代表人梁运法,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海芳,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贵州,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勾国强,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与被告樊海芳、勾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樊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贵州、被告勾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尤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翔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樊海芳因购买车辆从原告处借款240000元,按月息2.5分计息,担保人为勾国强,并立有合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樊海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偿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按利率2.5分计算);判令被告勾国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海芳答辩称,具体欠款数额因我现在没有拿相关手续,以庭审后核实的数额为准;原告诉请月息2.5分的利息没有依据;原、被告已约定以车抵债,被告已将车辆和车钥匙等相关手续交给原告,现在车在原告处,双方债务关系抵消;2013年5月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多万元,被告没有交纳,为此原告不为被告出具车辆年检手续,致使车辆不能年检,不能使用,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相应的车辆停运损失。 被告勾国强答辩称,同被告樊海芳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樊海芳因购车借原告现金240000元,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并约定月息壹分伍厘,被告勾国强为被告樊海芳借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樊海芳借原告现金240000元后,在还了部分款后,剩余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樊海芳称双方约定的利息1分5厘,不是2分5厘,并对实际欠原告款的数额称庭后核实确定,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给法庭。被告樊海芳在答辩中称在2013年5月份原告让被告交滞纳金,被告没交,原告在庭审中也称被告截止到2013年5月份,被告欠原告本金60000元。 另查明,被告所购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担保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樊海芳借原告现金及被告勾国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及担保关系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多少,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贰分伍厘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息为壹分伍厘,且被告对月息贰分伍厘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按月息贰分伍厘计算利息,因此应按照双方借据上约定的月息壹分伍厘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贰分伍厘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钱,如欠钱欠多少,庭审中被告樊海芳认可欠原告钱,但需要庭后核对数额,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法庭提交核实情况,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又辩称双方已经以车抵债,不欠原告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以车抵债的辩称理由,对被告辩称已经以车抵债不欠原告钱的辩称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樊海芳欠原告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因被告樊海芳在答辩中称在2013年5月份原告让被告交滞纳金,被告没交,原告在庭审中也称被告截止到2013年5月份被告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可以认定被告自2013年5月欠原告本金和利息事实存在,但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没有支付过欠款60000元本金的利息,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关于未支付利息情况的证据,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较为合理,故对于原告诉请利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停车损失,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樊海芳在借原告款后,理应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在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至今未付剩余本金60000元借款和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樊海芳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勾国强作为被告樊海芳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没有尽到担保责任,亦应承担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海芳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按60000元,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 二、被告勾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樊海芳、勾国强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