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赵东旭,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费晓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先进,男,1960年1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东旭诉被告赵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晓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东旭诉称:2012年4月17日赵东旭出借给赵先进1600000元整,赵先进同日出具借据一张,记载“今借到赵东旭,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借款人赵先进。”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拒绝。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6000000元。 被告赵先进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履行,原告未将款借给被告,故原告起诉还款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赵先进给赵东旭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东旭,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借款人赵先进。”并注明有第三次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转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分别向兆业投资担保公司贷款5000000元,兆业投资担保公司将款转贷给赵先进使用,后下欠1600000元时,赵先进出具借据,并以其开封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赵东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赵东旭出资1600000元。被告赵先进对借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实际赵东旭未将款借给赵先进;对原告赵东旭提交的转账凭证有异议,称赵东旭是将款转给了李沛凝,与赵先进无关。 以上事实,有2012年4月17日赵先进签名的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东旭将款转给李沛凝,赵先进出具借据,并注明有第三次续,且赵先进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赵东旭出资款实际用款人为赵先进。在下欠款1600000元未能清偿时,赵先进出具借据,并以其开封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赵东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保证欠款能实际履行。现原告赵东旭请求被告赵先进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先进辩称原告赵东旭实际未将款给被告赵先进,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先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东旭欠款160000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赵先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献和 审 判 员 马志钊 人民陪审员 李自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