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637号 原告赵则永,男,1950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江传设(又名江传胜),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则永为与被告江传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侯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则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传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则永诉称:原告曾经从事煤炭运输经营,被告也是从事煤炭经营,原、被告经济来往较多,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给被告送煤炭一车,当时合计人民币10600元,因当时被告现金不够,给付了原告5000元,下欠原告5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老赵煤款伍仟陆百元整,江传胜,2010年4月23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欠款,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600元。 被告江传设缺席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均系经营煤炭个体户,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给被告送煤炭一车,当时合计人民币10600元,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下欠原告5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老赵煤款伍仟陆百元整,江传胜,2010年4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煤炭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载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传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则永5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传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叶乾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