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586号 原告周永建,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孙占群,男,1973年7月6日出生。 原告周永建诉被告孙占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占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建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揽为被告的工程支房顶为主的施工,工料及小五金由原告负责,并约定了原告承揽工程费用的计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约定完工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现金63000元,下欠17000元工资款未付,有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资款17000元。 被告孙占群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永建与被告孙占群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位于杞县西区经二路名为锦绣庄园的小区支房顶为主工程的施工,施工总费用为8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承建工程的项目、费用的计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付款方式为每两排楼每层付款20000元,完工付清。被告孙占群至2013年10月份工程完工前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共计63000元,下欠170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工资款17000元整,孙占群,2014年4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永建与被告孙占群签订支房顶为主的建筑施工协议,且该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承揽费用后,对下欠部分的费用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占群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永建下欠工资款1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明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岳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