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晓辉,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孙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孙强的起诉并经本院准允,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刘庆丰、人民陪审员刘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晓辉、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楚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孙强、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写下一张欠条,欠条显示:今借刘某某100000元,一年利息24000元,借款人:孙强、张某某。2011年,孙强向原告刘某某借60000元并打了借条,当时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为1年。2012年4月19日,孙强、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时,二人又写下借刘某某60000元的借条替换2011年的借条。后60000元一直未还。2013年4月19日,被告孙强代表原借款人孙强、张某某又对2011年借款60000元补了一张借条,借条显示:今孙强借刘某某60000元,利息一年14400元。现孙强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孙强赌博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与孙强是合伙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孙强撤诉,同时也应该对被告张某某放弃主张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与借条各一份,证明孙强与被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以及利息的约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上张某某的签字是张某某在孙强的胁迫之下所签,不是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张某某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张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7月2日孙强书写证明一份、委托书一份,孙强大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庭通知书一份,刑事起诉书一份、会见笔录一份,证明张某某签字是受孙强胁迫签字,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武汉警方72小时破案说明一份、刑事拘留一份、刑事逮捕书一份、证明孙强因欠巨额赌债而抢劫杀人的事实,原告所说不是事实;3、证人证言5份,证明孙强经常赌博的事实;4、二手车购车发票及购车档案一套,用于证明2010年2月1日原告之子孙勇辉与孙强共同购买车辆,孙永辉一直受益,并没有给孙强分红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某某是受胁迫签字,能同时证实孙强对16万元欠款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到庭,不能证明孙强将该笔借款用于赌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借条中签字虽不是张某某所签,但系孙强所签,在借款时,孙强与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交证人身份信息情况,本院将结合全部案情予以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孙强、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写下一张欠条,欠条显示:今借刘某某100000元,一年利息24000元,借款人:孙强、张某某。2013年4月19日,被告孙强代表孙强、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显示:今孙强借刘某某60000元,利息一年14400元。现孙强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虽然张某某未在60000元借条签字,但系丈夫孙强所签,且孙强在出具欠条时,孙强与张某某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此债务应为孙强、张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某某对孙强借款60000元应承担还款责任。100000元的欠条上面有张某某签字,且张某某并没有证明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证据,且二人出具此欠条时,孙强与张某某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张某某对100000元借款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张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60000元及利息,应当予以偿还。孙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2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所述该笔借款属于赌博行为,或者系与原告之子合伙行为,均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也与本案无关,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孙强的起诉,并经本院批准,但并不等于放弃对被告张某某主张偿还债务的权利,故被告关于原告对孙强撤诉,也应放弃对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欠款160000元及利息(自自2013年4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广兵 审 判 员 刘庆丰 人民陪审员 刘 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