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4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豫B7962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227省道封丘县东大村东增岭轮胎销售处道路南侧停放,白某某因醉酒驾驶电动车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造成白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部门认定,白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白某某进行了救助、赔偿,并且达成协议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却不予理赔,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32.68元、误工费18666.67、护理费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8867.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609.8元、精神慰抚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720元,以上共计237081.94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110000元、车损17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剩余125361.94元的60%即75217.16元,以上共计赔偿186937.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对其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已为受害人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应再做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且原告已向事故受害方白某某进行赔偿,拥有诉讼的权利;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豫B79628号车投保情况及车辆信息;4、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发票一组,证明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白某某的伤残等级;6、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一组,证明白某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月2500元;7、白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一组,证明白某某户口性质,被扶养人及护理人员情况;8、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白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损失1720元;9、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车辆是空车,不存在超载现象。另交通费无票据,由法院核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5、8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以及扣除工资的证明、交纳社保,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误工费应按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8,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豫B796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某某,挂靠并登记在杞县五合搬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2013年5月3日23时10分左右,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东大村东“增岭轮胎销售处”时,与停在道路南侧头东尾西由原告刘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豫B796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白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与刘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25日,刘某某与白某某达成如下协议:白某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所有损失,经协商刘某某已经向白某某赔偿完毕,刘某某的损失不向白某某索赔索要,白某某的损失不再向刘某某、豫B79628行车证登记车主、豫B79628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索赔,由刘某某向豫B79628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另查明:白某某受伤后到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脑挫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眼外伤等,支付医疗费1963.42元,随即又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4869.25元。白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的30天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营养费按住院的30天每天10元计算为300元。2013年12月13日,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某眼部损伤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白某某于1987年3月12日出生,系居民家庭户口,因此,白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的31%为138867.79元。事故发生时。白某某在封丘县鑫达皮革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2500元,其误工费自受伤日至定残的前一日,按其月工资计算为18583.33元,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9041元计算30天为2385元。白某某的父亲白某,1945年12月24日出生,其母李某某,1954年5月21日出生,均系居民家庭户口,其父母有子女4人,因此其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4821.98元计算11年的31%除以4为12635.74元,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此标准计算20年的31%再除以4为22974.07元。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白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的车损为1720元。白某某的精神慰抚金本院酌定为1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已支付给白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与投保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应当赔偿且已赔偿的受害人白某某的车损172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应当赔偿且已赔偿的受害人白某某的精神损害慰抚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138867.79元,超过了交强险伤残赔偿的限额,被告应在限额内赔偿即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受害人的医疗费16832.67元(已扣除交强险支付的10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4867.79元、误工费18583.33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3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609.8元,共计120478.59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60%为72287.15元,该款项未超过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被告应予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184007.15元。原告诉求的超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4007.1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20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爱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瑞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