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闫玉威,男,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崔红星,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一般代理。 被告:孙芙韦,女,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闫玉威诉被告孙芙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由审判员张俊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闫玉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红星、被告孙芙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玉威诉称,2014年6月16日11时20分许,被告孙芙韦驾驶豫A508AU号小型轿车沿羊尾铺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羊尾铺、小花园分支43#电杆处与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闫玉威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闫玉威的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部外伤,住院42天。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作出的汴公交事认字(2014)第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芙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3.32元、误工费4029.31元、护理费4784.61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455元、自行车损失3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12元,共计18994.24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孙芙韦在扣除先行给付的4000元后按照80%的比例承担。 被告孙芙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愿意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另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真实及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1时20分许,被告孙芙韦驾驶豫A508AU号小型轿车沿羊尾铺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羊尾铺、小花园分支43#电杆处,与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原告闫玉威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闫玉威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汴公交事认字(2014)第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芙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玉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闫玉威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部外伤。闫玉威于同日入住该院治疗至2014年7月28日,共住院42天,支付门诊费及住院费7693.32元。闫玉威住院期间,孙芙韦垫付医疗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以及原告之子闫通红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 被告孙芙韦驾驶的豫A508AU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0时至2014年7月1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孙芙韦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闫玉威受伤,孙芙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玉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闫玉威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豫A508AU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依据责任划分情况,孙芙韦应承担70%的责任,闫玉威承担30%的责任。 原告关于要求赔偿诊疗费损失7693.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宜为1260元(42天×30元/天=1260元)、营养费宜为420元(42天×10元/天=120元),以上共计9373.3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孙芙韦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故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予扣除,直接赔偿原告5373.32元,支付孙芙韦4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闫通红一人护理,但未提交闫通红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明。其护理费宜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宜为3341.70元(29041元÷365天×42天=3341.7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2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损失,但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宜为975.24元(8475.34元÷365天×42天=975.24元)。对于以上护理费3341.70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975.24元,共计4736.9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病历资料复印费12元,应由被告孙芙韦负担。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300元,但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玉威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73.32元、护理费3341.70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975.24元,以上共计10110.26元。 二、被告孙芙韦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玉威复印资料费12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芙韦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闫玉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闫玉威负担75元,由被告孙芙韦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俊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明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