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苏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严,女,住尉氏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怀森,男,住尉氏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怀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秦严、胡怀森因与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运输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03633.38元。该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潇,被上诉人秦严、胡怀森的委托代理人赵毅贤、一审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怀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4时20分,张献词驾驶豫J****2号重型罐式货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由北向南行驶左拐弯秦严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秦严、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胡怀森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献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怀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秦严、胡怀森均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秦严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18984.65元,胡怀森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516.10元。期间,运输公司向秦严、胡怀森先予支付23000元。2014年5月9日,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秦严构成十级伤残,为此,秦严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J****2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2012年8月1日,该公司以其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为该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秦严、胡怀森系夫妻关系,胡怀森系非农业户口,秦严系农业户口。自2008年开始秦严、胡怀森一直跟随其女儿胡永丽在尉氏县城关镇建设路南段鑫安花园小区内居住生活。 再查明,秦五,男,系秦严之父,为农村居民。秦严共兄妹二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该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该院酌定张献词承担70%的民事责任,秦严承担30%的民事责任,胡怀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秦严、胡怀森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根据张献词在该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在机动车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运输公司向秦严、胡怀森先予垫付的23000元,待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赔偿后由秦严、胡怀森退还给运输公司。关于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庭审中对秦严以城镇居民主张各项费用所提出的异议,经查,秦严的丈夫系非农业户口,二人自2008年开始一直跟随其女儿胡永丽在尉氏县城关镇建设路南段鑫安花园小区内居住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最高院有关批复精神,秦严由于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应视为城镇居民。关于秦严主张误工费一项,经查,事故发生时,秦严年满61周岁,已超过我国法定的退休年龄,且秦严也没有提供其误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秦严、胡怀森共有以下损失:秦严的损失有:1.医疗费1898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3.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天);4.护理费1902.16元(31天×61.36元/天);5.残疾赔偿金42556.26元(22398.03元/年×19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3元(5627.73元/年×5年×10%÷2);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胡怀森的损失有:1.医疗费251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3.营养费50元(5天×10元/天);4.护理费306.8元(5天×61.36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对秦严、胡怀森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秦严医疗费8816.04元、护理费1902.16元、残疾赔偿金43963.1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9281.39元;赔偿胡怀森医疗费1183.96元、护理费306.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90.76元,二者合计60872.15元;二、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秦严医疗费1016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合计11408.61元的70%,即7986.03元;赔偿胡怀森医疗费133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合计1072.50元。二者共合计9058.53元。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尉氏县人民西路支行。账号:100282571260010001。收款单位:尉氏县会计核算中心;三、驳回秦严、胡怀森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秦严、胡怀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元,鉴定费700元,由运输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秦严的残疾赔偿金不当,秦严的户籍登记显示为农村居民,其在一审期间虽然提交了物业和公安局的证明,但物业和公安局不可能明确清楚其管辖范围内所有人的具体居住情况,故其出具的证据无效,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秦严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秦严、胡怀森答辩称:秦严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女儿家居住,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运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生命健康或财产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秦严、胡怀森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其有权依照相关规定,请求赔偿。关于秦严主张的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虽然秦严的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但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08年以来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