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9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少青,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郭海,开封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窦藏宝,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窦藏宝因与安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安少青付货款2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安少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少青及其代理人郭海,被上诉人窦藏宝及其代理人翟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窦藏宝于2012年3月28日前出售给安少青化肥十吨,3月28日当天双方经算账,安少青付给窦藏宝部分货款后,下欠20000元为窦藏宝出具了“欠货款肥料现金贰万元整,安少青,2012年3月28日”字样的欠条。2012年8月24日,安少青按照窦藏宝所提供的其儿子窦宏伟的银行帐号,通过开封县袁坊乡邮政储蓄所向窦藏宝汇款9999元,下欠10001元安少青以窦藏宝所售化肥属假化肥为由拒付,导致窦藏宝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窦藏宝、安少青双方所发生的出售与购进化肥的行为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窦藏宝将化肥出售给安少青之后,安少青负有应当及时将货款结清的义务,安少青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却以窦藏宝所售化肥是假化肥为由而拒付下欠货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承担责任;对于窦藏宝要求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安少青以窦藏宝所售化肥是假化肥而拒付下欠的10001元货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安少青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窦藏宝化肥款10001元;二、驳回窦藏宝的其他诉求。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窦藏宝承担70元,安少青承担80元(安少青承担部分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安少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窦藏宝出售给他的化肥是假化肥,导致客户拒绝支付化肥款,给安少青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安少青支付窦藏宝10001元的化肥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 窦藏宝答辩称:他出售给安少青的化肥不是假的,安少青诉称的假化肥是从别处购买的,安少青应当支付10001元的化肥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安少青为窦藏宝出具欠肥料款的凭证,在支付其中的一部分后,对于剩余的部分,安少青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安少青上诉称窦藏宝出售给他的化肥为假化肥,并因此为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安少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