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宗杨,男,住山西省万荣县。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卢宗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0时25分,马兆清驾驶冀E****9(冀E***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481KM+600M处,因前方事故而停在行车道内,被卢宗楠驾驶的苏C****T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苏C****T号轿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卢宗楠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兆清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苏C-****T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卢宗杨,该车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14112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零时至2014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冀E****9(冀E***5挂)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主车、挂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零时至2014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苏C-****T轿车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134099元,卢宗杨为此支付评估费6700元。卢宗杨另支付车辆施救费3000元和车辆检测费13409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572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卢宗杨所有的苏C-****T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事实存在,卢宗杨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马兆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宗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此次交通事故以马兆清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卢宗楠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卢宗楠驾驶的苏C-****T轿车在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马兆清驾驶的冀E****9(冀E***5挂)重型半挂车在人民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威县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卢宗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行由人民财险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分别由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按70%的比例和人民财险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比例赔偿卢宗杨。卢宗杨诉求的车辆损失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符合法律程序,应予采信,因而认定卢宗杨车辆的直接损失为1340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对卢宗杨诉求的评估费6700元、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13409元,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卢宗杨损失共计157208元,先由人民财险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卢宗杨(车损)2000元,下余155208元由人民财险威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30%的比例赔偿卢宗杨46562.4元,由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按70%的比例赔偿卢宗杨10864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卢宗杨各项经济损失108645.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卢宗杨48562.4元。如未按上述款项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3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承担1066元(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人民财险威县支公司承担的部分卢宗杨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卢宗杨)。 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该案卢宗杨在对其车辆苏C-****T进行物价评估鉴定时,并未通知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参与选择鉴定机构,剥夺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知情权,鉴定程序不合法。涉案车辆苏C-****T注册日期2012年09月19日,出险日期2013年12月20日,共计使用15个月,根据保险条款月折旧千分之六计算,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128419元。现物价评估标的损失额明显超过标的实际价值,该评估单并未提及车辆实际价值及全损扣残问题,案件也未提供维修费发票,该车是否维修无法确认,若直接维修,则不应存在拆检费13409元且应提供维修发票,若全损则需在实际价值基础上扣除残值。拆检费、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发票系交通票据,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可。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卢宗杨答辩称:车损鉴定程序合法,评估机构的鉴定结果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对鉴定有异议可以在一审审理中重新申请鉴定,但其在一审中未提起,二审再要求重新鉴定卢宗杨不予认可。对于拆检费、鉴定费等费用,系由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必然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驳回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车辆车损鉴定是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现在二审审理中,又以鉴定程序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没有提交该鉴定程序违法的证据,且卢宗杨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于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车损鉴定结论,首先该车损鉴定结论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次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给出的车辆实际价值为其公司自己得出的结论,并不具有参考性,故对于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称车损鉴定结论高出车辆实际价值,不应采信该鉴定结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拆检费、鉴定费、拖救费,系卢宗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为减少损失及界定损失额所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