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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杨志和、杨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志和,男,住开封县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20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志和,男,住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李松杰、张艺(实习),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光华,男,住开封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和、杨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被上诉人杨志和及委托代理人李松杰到庭参加诉讼,杨光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凌晨2时15分许,杨光华醉酒驾驶豫B****3号轿车沿开封至罗王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县兴隆乡杨寨村街里时,与相对方向杨志和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杨志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杨光华驾车逃逸。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和无责任。事故当天,杨志和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181885.95元,并支付人血白蛋白费15147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97032.95元。期间,杨光华垫付117000元。事故后,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鉴定,2013年9月12日,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志和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为3800元。2014年3月30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志和的左下肢损伤属于五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于九级伤残;胸部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同时,杨志和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B****3号轿车系杨光华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杨志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其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和无责任。因此,杨志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杨光华驾驶的豫B****3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杨志和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杨光华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杨光华系醉酒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因杨志和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因此,该格式免责条款对杨志和不具合同约束力,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实际赔偿之后,可依保险约定行使追偿权。本案中,杨志和是农村户口,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参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杨志和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97032.95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5569.5元,鉴定费700元,车损3800元,其计算的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参照杨志和的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酌定支持92211.69元(8475.34元/年×17年×64%);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参照本案案情及杨志和的伤残等级等情况,酌定支持30000元;要求的交通费,参照杨志和住院治疗的情况,酌定支持500元;要求的误工费,因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志和要求的尿片、卫生纸费用190元,开封县公安局法医咨询照相打印、费用6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不予支持;杨志和要求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保留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杨志和的损失共计334014.14元。对于杨志和以上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剩余112014.14元,由杨光华赔偿,因杨光华已经垫付的117000元,故杨光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超出部分,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志和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志和100000元,共计222000元。二、驳回杨志和要求杨光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3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杨志和承担105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463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饮酒属于责任免除部分,商业险应予拒赔。一审法院无视商业险条款的内容,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杨志和答辩称,免责条款不生效。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提示义务和解释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未告知或未解释说明的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且该免责条款对第三人杨志和没有约束力,杨志和伤情严重,花费众多,至今没有得到赔偿,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杨志华答辩称,其已购买了全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和无责任。故杨志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杨光华驾驶的豫B****3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杨志和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杨光华赔偿。对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饮酒属于责任免除部分,商业险应予拒赔。因杨志和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该格式免责条款对杨志和不具有约束力,太平洋保险公司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实际赔偿之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行使追偿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为民
审判员  孔德亮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