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航空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连兵。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赵路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航空技术杭州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7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开封市,该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原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属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翠萍 审 判 员 苏 芳 代理审判员 樊利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