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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怿湉与被告史书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77号 原告李怿湉,女,生于2012年1月25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海林,男,生于1968年12月22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喜莲,女,生于1975年11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77号
原告李怿湉,女,生于2012年1月25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海林,男,生于1968年12月22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喜莲,女,生于1975年11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书义,男,生于1975年5月11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
原告李怿湉与被告史书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海林及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告史书义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13时00分,被告史书义驾驶豫AG3V03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盛世源小区内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在人民路盛世源小区内道路步行的原告李怿湉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怿湉受伤住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7308.0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4)第00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
3、郑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
4、交通费票据63份(金额共计1000元);
5、李海林家庭户口簿、牟房权证字第20114154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海林的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
6、加盖“郑州瑞颉公路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协议书、2014年6月份至8月份工资费用表各1份;
7、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
被告史书义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史书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史书义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史书义提供的证据有:
1、史书义机动车驾驶证、豫AG3V03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
3、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患者费用清单各1份;
4、署名为“李海林”的收条1份;
5、中牟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3份(均系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齐全、有效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5、7组证据以及第2组证据中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负主要责任,第2组证据中的出院证与住院病历记载相互矛盾,不认可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第4组证据没有日期,号码连号,且原告是由被告史书义送到医院的,不应产生交通费,第6组证据工资表与协议书矛盾,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只能显示工资,不能证明原告父亲因护理产生的损失,不存在护理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史书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3、5、7组证据以及第2组证据中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和被告史书义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出院证能与该组证据中住院病历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票据号码存在连号现象,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300元;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3时00分许,被告史书义驾驶豫AG3V03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人民路盛世源小区内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在该小区内道路上步行的原告李怿湉发生事故,致原告李怿湉受伤,并造成豫AG3V03号小型轿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书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怿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9129.98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该院诊断意见为:1、左股骨骨折,2、多发伤;此外,原告先后在郑州市人民医院、中牟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6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1月5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32号鉴定意见书,并出具关于李怿湉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综述为:1、被鉴定人李怿湉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怿湉后期治疗费用目前不宜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史书义驾驶的豫AG3V03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史书义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7824.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史书义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发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怿湉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书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怿湉无事故责任,二被告虽然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G3V03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被告史书义所负全部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书义作为事故发生时豫AG3V0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史书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0216.08元(9129.98元+262元+8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住院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住院38天)、护理费2331.85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年×住院38天×护理人数1人)、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5843.99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2427.91元,然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16.08元,上述合计64543.99元;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史书义赔偿,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史书义已为原告先行垫付7824.1元,与上述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相折抵后,被告史书义超额垫付6524.1元,因被告史书义当庭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直接返还垫付款,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亦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史书义直接返还,故上述超额垫付款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怿湉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史书义;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019.89元,返还被告史书义先行垫付款6524.1元。原告李怿湉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怿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五万八千零一十九元八角九分,返还被告史书义先行垫付款人民币六千五百二十四元一角;
二、驳回原告李怿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原告李怿湉负担483元,被告史书义负担12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史书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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