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920号 原告王玉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营纪,男,汉族。 被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马头王村,组织机构代码17316375-6。 负责人李公军,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远海,男,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2548-6。 负责人陈丹,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杰与被告穆营纪、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王远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杰及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穆营纪、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王远海委托代理人畅慧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穆营纪驾驶豫G52536号、豫G52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1国道587K十2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与马某某驾驶的豫BWM728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马某某及乘车人原告王玉杰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1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2、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 被告穆营纪、被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王远海辩称:穆营纪只是该事故车辆司机,实际车主系新乡县朗公庙镇西马头王村王远海,穆营纪是王远海雇佣的司机;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车主王远海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于2013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0日24时止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车主系王远海,该车只是挂靠在被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公司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只是为了方便管理,公司提供该车的审验等服务,所以被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车主王远海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远海确系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王玉杰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一份,证明王远海是实际车主; 2、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王远海的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 3、穆营纪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是有效驾驶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审核是否存在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运输资格证、保单,以确定原告符合赔偿的前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要求法院核实挂车的保险信息,如存在保险,应当同主车保险共同承担保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项目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出示证据。 庭审过程中,被告穆营纪、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王远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5天,原告提交的住院记录材料不完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要求原告提交郑州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的病历以及费用清单,认为住院天数应该为5天;原告王玉杰、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远海等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王玉杰提供的证据2四被告均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分析认为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上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专用章,且与中牟县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上显示的转上级医院相印证,且原告已支出该费用,故住院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4时30分,马某某驾驶豫BWM728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587KM+2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穆营纪驾驶的豫G52536号、豫G52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WM72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马某某及乘车人王玉杰受伤住院。2014年5月30日,此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牌号豫BWM72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车牌号豫G52536号、豫G52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穆营纪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损失(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2、左足外伤(1)趾间关节脱位(2)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后原告于受伤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共计住院5天,共支出医疗费6854元。 另查明:豫G52536号、豫G52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被告王远海系豫G525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本次事故另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住院,马某某已在本院起诉。本院另案查明马某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940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30204.73元。王玉杰表示本案中放弃对马某某应赔偿份额的诉请。王玉杰与穆营纪达成和解协议,不再要求穆营纪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马某某驾驶豫BWM728号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穆营纪驾驶的豫G52536号、豫G52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某及乘车人王玉杰受伤住院,该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穆营纪负次要责任,王玉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主次责任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责任比例为马某某承担主要责任70%,穆营纪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854元、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150元)、误工费335元(67元/天×5天=335元),共计7739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82元(10000×7004÷37208.73(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0204.73元+王玉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0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杰735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335元,合计735元),然后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划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杰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37元【(6854元+150元-1882元)×0.3=1537元】,因原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者马某某放弃主张赔偿,故本案对未主张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15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二千六百一十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四千一百五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王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玉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丽娟 代理审判员 牛 乐 人民陪审员 张西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