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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开园与被告杨须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435号 原告王开园,男,生于1985年6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须跃,男,生于1982年10月11日,汉族。 原告王开园与被告杨须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435号
原告王开园,男,生于1985年6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须跃,男,生于1982年10月11日,汉族。
原告王开园与被告杨须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须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22时30分,被告杨须跃驾驶无牌大阳摩托车在郑州航空港区郑港七路与郑港六街交叉口东约30米处与原告行走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杨须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原告王开园身份证复印件1份;
3、护理人员林旭身份证复印件1份;
4、郑州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及门诊费票据10份;
5、郑州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
6、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王开园收入证明、请假条各1份。
被告杨须跃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杨须跃驾驶无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港六街东约3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王开园相撞,致使王开园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须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开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开园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治疗费5939.71元,门诊治疗费2901.3元。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杨须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开园无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开园要求被告杨须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8840元、护理费795.64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0235.64元,由被告杨须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须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开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二百三十五元六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王开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开园负担244元,被告杨须跃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袁国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