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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霍洪喜、霍现国、霍小霞、霍现丽、霍现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负责人刘栋,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霍洪喜,男,汉族,住尉氏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民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

负责人刘栋,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霍洪喜,男,汉族,住尉氏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霍现国,男,汉族,住尉氏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霍小霞,女,汉族,住尉氏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霍现丽,女,汉族,住尉氏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霍现杰,男,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尉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保险标的所在地在尉氏县,尉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翠萍

审 判 员  苏 芳

代理审判员  樊利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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