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799号 原告伏某,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 被告深圳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伏某诉被告深圳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3日分别签订栏杆安装劳务合同和栏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开封东京新城项目所有栏杆安装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463112.6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依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于2010年9月份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予被告。施工结束后于2011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签署工程量清单一份和施工任务单两份,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463112.60元和补修费9249元,合计472361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178098元,经原告长期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7809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份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河南项目部于2010年5月3日签订栏杆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开封东京新城项目的栏杆安装工程承包给郑州市管城区某不锈钢铁艺厂负责安装施工,郑州市管城区某不锈钢铁艺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伏某,安装工程施工负责人为张某。双方约定承包单价,材料规格及承包施工范围。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材料供货合同,由郑州市管城区某不锈钢铁艺厂提供栏杆安装的所需的材料,同时约定运费由郑州市管城区某不锈钢铁艺厂承担,交货地点为开封东京新城工地内。当场验收且符合合同要求标准,质量按照原告方现场施工好的样品进行检查,满足被告方、监理和质检站的要求。2011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63112.6元,被告项目经理李威于2011年11月20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尚欠178098元,其中包括维修款9249元。另查明维修单显示时间为2011年1月13日,仅有施工队长签字,无监理或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项目部双方签订的护栏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施工后,被告河南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河南项目部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河南项目部属被告公司的临时设立机构,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仅有施工方签字,且维修时间在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之前,在双方结算时对该维修费用没有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款9249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息。故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拖欠的工程款为168849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0日双方确定工程价款之日作为计息的开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伏某工程款168849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68849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30元,由原告伏某承担10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3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双方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登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