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汴民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朱进杰,男,住郑州市二七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汴京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付威,男,住河南省郸城县。特别授权。 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汴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因与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二建公司)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盟天河湾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郑州二建公司华盟天河湾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589-1号民事判决书。郑州二建公司华盟天河湾项目经理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58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申请撤回了对郑州二建公司华盟天河湾项目经理部的起诉。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龙法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郑州二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郑州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进杰,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和2011年12月31日,郑州二建公司华盟天河湾项目经理部以郑州二建公司的名义,与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签订两份《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开封市西环路北段的华盟天河湾一期工程的2号-12号共11栋楼的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包给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施工。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2011年11月21日,7#楼因基面不平整应郑州二建公司要求,额外增加SBS补平共11.68㎡,单价44元/㎡,计513.92元,由郑州二建公司华盟天河湾项目经理部物资科工作人员王州来在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2011年12月4日,1#楼防水维修增加工程价款为2000元;2011年12月13日,1#楼玻璃窗口刷聚氨酯防水涂料共计47个,每个3米,共计141米,10元/米,计1410元。该两处工程量由郑州二建公司华盟天河湾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许新喜在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在2011年10月份,郑州二建公司华盟天河湾项目经理部工地共使用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价值58755元的材料,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的编号为0011621、0011622的出库单上有郑州二建公司华盟天河湾项目经理部物资科工作人员王州来的签名。另查明,郑州二建公司华盟天河湾项目经理部曾与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就拖欠工程款及该款的归还进行过多次的协商,并通过邮件对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所主张的款项予以确认,后因归还数额及归还时间问题等原因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达成以下协议:一、郑州二建公司、郑州二建公司华盟天河湾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工程款88652元,由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郑州二建公司、郑州二建公司华盟天河湾项目经理部提供材料费发票。如逾期不还,郑州二建公司、郑州二建公司华盟天河湾项目经理部应依合同约定按总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违约金。二、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诉请的材料款及增加工程量由法院主持调解,如调解不成,由法院予以裁决。该调解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就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诉请的材料款及增加工程量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郑州二建公司争议的材料费和增加工程量工程款是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为郑州二建公司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该两项费用已经郑州二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应能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郑州二建公司否认债务的存在,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郑州二建公司辩称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提供的材料出库单及增加工程量单据系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单方作出,没有经过郑州二建公司或其委托的人的签字盖章,但实际上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提供的材料出库单及增加工程量单据上均有郑州二建公司工作人员许新喜或王州来的签字确认,许新喜或王州来的签字行为应当视为其职务行为,故对郑州二建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主张郑州二建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及材料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汴京分公司增加工程量工程款3923.92元、材料费58755元,共计62678.92元。如果未按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郑州二建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未对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申请对郑州二建公司华盟天河湾项目经理部撤回起诉作出裁定前,应该重新安排开庭,并给予郑州二建公司充分的开庭时间。以利于郑州二建公司在项目部不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充分的行使答辩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既没有对主要证据进行认真审查,也没有公平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地采纳了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材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涉案工程合同价款审查不清。双方对工程已经进行结算,确定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所做的地下室防水总工程款为609107.65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一审调解书也予以认定。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提出材料款58755元及施工增加工程量3923.92元超出了该涉案工程合同以及工程造价的范围。因为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提出的所谓“材料款”和“增加工程量”从未通知过郑州二建公司,更未征得郑州二建公司的认可。故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的请求根本不在本案合同施工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判决与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对工程款的认定系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据以判定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出库单与本案讼争事实没有关联性。增加工程量单据没有得到郑州二建公司的授权和确认。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公平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的采纳了不具有证据效力的材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再次发回重审。 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答辩称:对有争议部分出库单有郑州二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一审已经查明,郑州二建公司也认可二人是其公司人员。证明郑州二建公司已经收到了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的东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为其诉请的材料款及增加工程量工程款,提供了相应的出库单及证明,郑州二建公司工作人员均在出库单及证明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郑州二建公司向金固公司汴京分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正确。郑州二建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支付材料款和增加的工程款,以及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郑州二建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为民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琛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