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汴民终字第18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薛某甲,男,户籍地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付某某,女,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上诉人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千、被上诉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薛某甲被分配到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新疆),与同在一个班组工作的付某某相识。1992年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199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乙。薛某甲在新疆工作,付某某在开封照顾薛某乙。每年暑假付某某都带着孩子到新疆探亲,薛某甲每年冬天都回开封居住。2009年7月薛某乙小学毕业后到新疆上学,付某某到新疆工作。2010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付某某带薛某乙回到开封。2010年7月薛某甲怀疑付某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遂于同年12月2日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解除与付某某的婚姻关系,后于2011年1月8日撤回起诉。2011年12月23日薛某甲又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解除与付某某的婚姻关系,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薛某甲诉讼请求。2013年1月4日薛某甲再次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解除与付某某的婚姻关系,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了薛某甲的诉讼请求。 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共同财产有:1、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碱沟西路北侧稻香新村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米西字第0005***号),登记在薛某甲名下。该房于2008年5月29日购买,购房款一次结清。双方认可房屋的现价值为30万元。2、位于乌鲁木齐市喀纳斯贾登屿产权酒店**号楼*单元***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该房于2004年12月2日银行按揭购买,购房人为薛某甲。目前银行贷款已还完。双方认可房屋的现价值为30万元。3、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古牧地西路街道办事处碱沟西路特变阳光绿景小区商铺一间(面积53.03㎡),该房于2007年11月30日购买,登记在薛某甲名下。双方认可房屋的现价值为15万元。4、位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益农三街3号院2号楼3单元11号住房一套(汴房地权证字第316****号),该房登记在薛某甲名下,发证日期为2002年12月17日。双方认可房屋的现价值为20万元。5、2010年1月13日薛某甲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购买了鸿福人生两全保险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险单号270101EL6******),交费方式按年(5次交清),每期保险费50975元。受益人为付某某。保费已缴纳完毕。6、2010年付某某投资20万(其中包括借其母亲的3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东大街支行(牡丹灵通卡号:2222021703000******)买了基金以及新时代证券有限公司证券(证券账号:A60897****,011773****;资金账号:12402****)。基金2014年8月28日上交易日总市值为140193.62元。证券市值为11449.39元。7、2009年9月17日付某某作为投保人以薛某甲作为被保险人在众合人寿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与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均为10万元,生存受益人为薛某甲、身故受益人为薛某乙。前一险种保险费每年3550元,后一险种保险费每年1060元,该两份保险缴费年期均为二十年,交费类型均为年交,保险费均已缴纳七年。另查明,薛某甲每月基薪为6000元。薛某乙跟随付某某一起生活,目前在开封某高级中学就读。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标准来衡量。本案中薛某甲与付某某在同一单位工作,彼此了解,双方从相识、相恋到结婚历时三年,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由于付某某工作性质、孩子上学等原因双方分居两地,多年的分居生活并未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说明婚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2009年一家三口好不容易才团聚在一起,薛某甲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团聚,而不应胡乱猜疑,导致双方2010年8月之后再次分居两地。双方因聚少离多又缺乏沟通才会产生矛盾。薛某甲向法院提交了(2012)顺民初字第72号卷宗26-49页中的证据:2010年8月27日付某某亲笔所写保证书一份、2012年3月5日薛某乙所写证明一份、2010年10月10日刘开英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7-8月份付某某与高康的通话记录单18张,证明付某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付某某不认可其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称自己所写保证书是对以前事情的一个承诺,刘开英、高康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否则与二人有关的证据不应采信。薛某甲虽系第四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并称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仍未有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可直接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薛某甲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薛某甲与付某某能够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彼此关心,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驳回薛某甲要求解除与付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薛某甲负担。 薛某甲不服上诉称,其于2010年7月、2011年12月、2013年1月分别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二次判决均驳回其的诉讼请求,但薛某甲与付某某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才第四次起诉要求解除与付某某的婚姻关系,且双方分居达两年以上,足以证明薛某甲与付某某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属错判,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付某某答辩称,其与薛某甲长期分居是工作性质的原因,中间双方也在一起过,说长期分居不是事实。其与薛某甲感情很好,达不到离婚的程度,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薛某甲与付某某在同一单位工作,彼此了解,双方从相识、相恋到结婚历时三年,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由于付某某工作性质、孩子上学等原因双方分居两地,多年的分居生活并未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说明婚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薛某甲虽系第四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并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没有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新的证据,故薛某甲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艺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