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代年海,男,1976年5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贾小矾,男,1989年8月8日生,汉族。 被告贾乐乐,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 原告代年海与被告贾小矾、贾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年海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小矾、贾乐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年海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贾小矾从我处借人民币40000元,当时约定2014年3月5日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每天支付滞纳金1%,并由被告贾乐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贾小矾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贾乐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贾小矾、贾乐乐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代年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贾小矾、贾乐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3年12月6日贾小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其诉求成立。 被告贾小矾、贾乐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代年海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贾小矾经被告贾乐乐担保借原告代年海现金4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6日,经被告贾乐乐担保,被告贾小矾从原告代年海处借现金40000元做生意用,并给原告代年海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我叫贾小矾,家住渑池县陈村乡范洼村,今向代年海借人民币肆万元,借期三月,即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我愿受到对我每天1%的处罚,我的借款由贾乐乐为我担保(负连带担保责任)。我叫贾乐乐,家住渑池县陈村乡范洼村,我自愿为借款人贾小矾向代年海借款金额肆万元承担责任,如到期借款人贾小矾不能按时还清款项,由我负全部借款及所有费用,借款人贾小矾,担保人贾乐乐”。借款期满后,原告代年海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未果,遂于2014年5月28日诉讼到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小矾由被告贾乐乐提供担保在原告代年海处借款40000元,有被告贾小矾出具的借款借据及被告贾乐乐出具的担保书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原告代年海要求被告贾乐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借款借据已明确载明“借款由贾乐乐负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贾乐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代年海起诉要求被告贾小矾、贾乐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贾小矾、贾乐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小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年海借款40000元,被告贾乐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贾小矾、贾乐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孙松涛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燕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