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朱六民,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胡青峰,均为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万华,男,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辛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小剑,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告陈俊涛,男,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朱六民与被告赵万华、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俊涛、张小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六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青峰、被告张小剑、陈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万华、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六民诉称:2013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赵万华驾驶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C877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会盟路自东向北右转弯驶入黄河路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的原告驾驶的豫M418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万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相关事宜调解未果,故诉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2038.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小剑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陈俊涛口头辩称:肇事车辆不是我的,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万华缺席未作答辩。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赵万华驾驶被告张小剑实际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C877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会盟路自东向北右转弯驶入黄河路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的原告驾驶的豫M418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3日出院,该院住院期间原告之妻李东珍、原告之兄朱春民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户口,2014年2月17日,原告到渑池县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2014年8月27日出院,该住院期间原告之妻李东珍进行护理,出院诊断为:“1.骨折病;2.右膝关节挤压伤并血管神经损伤;3.右胫骨平台内侧骨折缺失;4.右股骨踝骨骨质缺损;5.右膝关节脱位;6.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功能锻炼,维持关节活动度;3.不适随诊;4.必要时手术治疗”,两次住院,原告累计花医疗费165356.46元。2013年10月21日,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万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朱六民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23日,原告诉讼到法院,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陈俊涛、张小剑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原告朱六民系三门峡鼎盛铝业有限公司员工,其固定收入为月工资4486元。被告赵万华系被告张小剑雇佣的司机,豫C87776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陈俊涛之名挂靠于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小剑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享有该车的控制、使用、支配、收益权利,该车辆事故发生时未投保。原告之父朱二忠(1933年9月7日生)与原告之母李京花(1937年4月28日生)现由子女五人赡养,原告与其妻子李东珍事故发生后需抚养的家庭成员为长女朱丽娜(1996年9月24日生)、次女朱丽彤(2004年9月23日生)、儿子朱卓超(2007年8月25日生)。 再查:原告朱六民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其住院的情况,结合出院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60元,营养费为2920元,误工费为48299.2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116.23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为700元;伤残赔偿金为134388.18元;精神抚慰金为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805.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剑垫付原告朱六民174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赵万华驾驶被告张小剑实际所有的豫C8777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朱六民驾驶的豫M418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万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六民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张小剑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177036.46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张小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67036.46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被告张小剑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外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16925.52元。关于原告其他部分损失共计280909.4元,被告张小剑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负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为170909.4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为119636.58元,综上,被告张小剑因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原告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26925.52元,伤残费用为229636.58元,共计356562.10元,因被告张小剑已先行支付原告174000元,故被告张小剑现应再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为182562.10元。被告赵万华系被告张小剑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赵万华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该由雇主即被告张小剑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于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实际车主被告张小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俊涛作为名义车主对该车不享有支配、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赵万华、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六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82562.10元,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赵万华、陈俊涛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被告张小剑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