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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嘉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马法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裴嘉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裴嘉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法卫,男,汉族。

原告裴嘉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马法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广平、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隆、被告马法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22时40分许,在义马市珠江路与石河路交叉口附近,被告马法卫驾驶豫C88891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裴嘉乐驾驶的豫C15A29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法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C8889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7664.24元。

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辩称: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本案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法卫承担次要责任,除交强险外,应按照原告承担80%,被告承担20%计算;被告车辆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三责险条款规定,事故车辆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马法卫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马法卫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二份,明:1、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裴嘉乐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法卫次要责任。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肇事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义煤集团总医院病历复印件1套,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在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第三组、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医疗花费27128.07元;第四组、原告工资表三份,未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第五组、护理人陪护证2份,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误工证明1份,护理人员工资表1份,证明二陪护人员每月工资4200元,陪护25天;第六组、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6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Ⅷ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五万元,鉴定费1300元;第七组、户口薄1份,户籍证明2份,裴村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系城镇人口,无职业,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其中一个子女未成年,依靠一个子女赡养。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对证据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行驶证及驾驶证有异议,系复印件;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病历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赔偿也应按照24天计算;对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原告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工资表,原告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标准,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原告提供的系临时工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误工费不能按照该工资表计算;对未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负责人签字;对第五组证据证明有异议,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由其员工进行陪护不符合常理;两名陪护人员的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标准,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即使原告陪护费用属实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应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计算;对第六组证据鉴定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由代理人向公司请示后决定;对第七组证据户口薄真实性无异议,居民家庭户口不等于城镇户口;原告母亲未年满60周岁,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母亲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法卫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该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时车辆所有人系伟通公司,被告在车辆投标时已尽到法定义务;2、三责险条款一份,根据三责险条款规定,事故车辆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针对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车辆投保时所有人与现在车辆实际所有人不一致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车辆已过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合同条款应当约束合同双方,并不约束第三方。

针对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法卫均无异议。

被告马法卫未提交证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6日22时40分许,在义马市珠江路与石河路交叉口附近,被告马法卫驾驶豫C88891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裴嘉乐驾驶的豫C15A29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马法卫的C8889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为27128.0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期间护理两人,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计算,为672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4天,为72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4天,为72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9732.3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134388.18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计算,为1300元;以上共计261208.59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法卫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法卫的C8889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八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271208.59元,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剩余269908.59元,由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149908.59元按照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59963.44元,由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母亲无生活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嘉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嘉乐各项损失共计59963.44元;

二、被告马法卫赔偿原告裴嘉乐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裴嘉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3元,由被告马法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辉

审 判 员  温长伟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梅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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