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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朋与吕建周,张新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张亚朋,女,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高莎(实习律师),均系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吕建周,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新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张亚朋,女,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高莎(实习律师),均系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吕建周,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新朋,女,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庆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亚朋与被告吕建周,张新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朋的委托代理人高莎,被告吕建周、张新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朋诉称:2013年11月20日8时20分,吕建周驾驶的豫M66528自卸低速货车(车主为张新朋)与张亚朋驾驶的豫MN706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张亚朋随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吕建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没有完全赔偿,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修车费共计25972.8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建周、张新朋共同辩称:上次调解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就不再负担其他费用,现在再次起诉不合理,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8时20分,吕建周驾驶的豫M66528自卸低速货车(车主为张新朋)与张亚朋驾驶的豫MN7066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造成张亚朋受伤,豫MN7066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事发后,张亚朋随即被告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腰4椎体创伤性脱位伴脊髓损伤。2013年11月27日,张亚朋自行转院至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4、5椎体滑脱症,出院医嘱为:继续腰目保护2个半月;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术后3、6、12个月拍片复查;适当休息3个月。张亚朋住院期间,由陈玉斌护理。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吕建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亚朋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亚朋因受伤未得到赔偿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吕建周、张新朋、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后经协商,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张亚朋医疗费用共计10000元,限2014年1月31日前履行完毕。吕建周、张新朋赔偿张亚朋医疗费用20000元。限2013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23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上述款项均已履行完毕。现张亚朋就后续损失起诉来院,要求吕建周、张亚朋赔偿其护理费7172.8元,误工费12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修车费900元。

另查明,陈玉斌系洛阳九通管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12月份(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15日)为请假。张亚朋的豫MN7066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三门峡延武维修部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900元,其中灯箱80元,面板150元,外挡风板240元(2个),内挡风板240元(2个)前泥瓦120元,瓦通70(2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吕建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张亚朋受伤,故应当对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又因被告吕建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责任人(吕建周)赔偿。被告张新朋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亚朋的损失如下:1、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50天,其主张45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900元,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0天,其主张4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350元,予以照准;3、误工费,原告提交南风集团三门峡日化专营部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45天+90天)=8284.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陈玉斌月收入4000元计算护理费,因缺乏个人完税证明予以佐证该收入标准的真实性,故该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其收入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时间为50天,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50天=3068.22元;5、财产损失费900元。6、交通费50元。上述费用合计14552.42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2302.42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该部分其不再赔偿,应当由被告吕建周负担,按照其70%的责任比例为157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其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特别恶劣情节,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张亚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2302.42元。

二、被告吕建周赔偿原告张亚朋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75元。

三、驳回原告张亚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吕建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判员    刘志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韦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