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72号 原告尚杰,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瑞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春勇,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尚杰与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杰,被告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杰诉称:2014年被告杰瑞公司因筹建新厂需要,借原告本金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5日为12000元,并主张至本金付清为止,利息为月息2分),违约金60000元。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杰瑞公司向尚杰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1份,约定:今借到尚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利率为15‰。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杰瑞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尚杰诉至本院,要求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5日为12000元,并主张至本金付清为止,利息为月息2分),违约金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杰瑞公司向原告尚杰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出具借据1份,该借款合同和借据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偿还借款30万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同时又请求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而违约金亦即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即利息损失,合法利息最高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请求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仅能支持其一,本院支持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违约之日(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以6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尚杰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以6万元为限),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张东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