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74号 原告尚克新,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瑞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春勇,男,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尚克新与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克新,被告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克新诉称:2014年被告杰瑞公司因筹建新厂需要,分两笔借原告本金40万元,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暂算到2014年12月5日为14000元,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到本金付清为止),同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万元,履行约定的房产抵押承诺。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杰瑞公司向原告尚克新借款10万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1份。约定:今借到尚克新人民币拾万元整(10万元),借款期限叁个月,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2014年9月17日,被告杰瑞公司再次向原告尚克新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1份。约定:今借到尚克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以上两个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月利率为15‰,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其中本金30万元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17日,本金10万元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3日。借款到期后,尚克新多次催要,杰瑞公司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尚克新要求杰瑞公司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暂算到2014年12月5日为14000元,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到本金付清为止),同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万元,履行约定的房产抵押承诺。 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杰瑞公司和徐瑞珍给尚克新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徐瑞珍,于2001年创立了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因公司需用资金周转,向尚克新借款90万元整,特承诺由此房(黄河路与棉麻路交叉口湖滨区供销合作社家属楼1单元2楼北房)作为诚信抵押,此套房价值为肆拾叁万元,若出现无力偿还此项借款,除此套房作为抵押,差额部分由徐瑞珍另行归还(按抵押时现房价格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杰瑞公司向原告尚克新借款4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该借款合同和借据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同时又请求违约金,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而违约金亦即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利息损失,合法利息最高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请求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仅能支持其一,本院支持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违约之日起计算,以8万元为限。10万元本金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3日,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少支付1个月,该时间段的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月息1.5‰计算。30万本金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不再计算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履行约定的房产抵押承诺,该承诺系徐瑞珍出具的承诺,与本案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尚克新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和违约金(本金10万元,从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30万元,从2014年10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8万元为限),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尚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0元,由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张东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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