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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志强诉杨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58号 原告宋志强,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思,女,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志强诉被告杨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58号

原告宋志强,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思,女,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志强诉被告杨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志强诉称: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以购买苹果手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杨思的6222021713002964929账号汇入5000元,手续费5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又以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5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手续费2.5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52.5元。

被告杨思答辩: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记得是5000元,原告起诉多了500元。

经审理查明:杨思向宋志强借钱,宋志强于2013年11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杨思名下的6222021713002964929账号汇款5000元,支付手续费50元。宋志强向杨思主张偿还借款未果后,起诉来院,要求偿还借款5552.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宋志强主张杨思偿还款项,应予支持。原告宋志强要求被告偿还第二笔借款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该款项及借款人,故不予认定。原告宋志强要求被告杨思偿还汇款5000元的手续费50元,该费用原告为履行借款时发生,系被告利益,应有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杨思偿还原告宋志强借款本金505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判员        刘志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