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义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尚俊强(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丽亚(反诉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锋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市鸿庆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茹宇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贤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女,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尚俊强(反诉被告)诉被告赵丽亚(反诉原告)、义马市鸿庆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尚俊强诉称,2014年3月29日赵丽亚驾驶鸿庆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豫MT6330号轿车沿义马市千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茂岭村路口处,向北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沿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尚俊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尚俊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尚俊强在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5407.6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车辆损失940元。请求判令赵丽亚、鸿庆出租车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579.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赵丽亚辩称,对尚俊强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付后承担剩余赔偿责任。 被告义马市鸿庆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名义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扣除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的20%,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尚俊强合理损失。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与事实不符,请法庭依法合理计算。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赵丽亚诉称,事故发生后,经义马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尚俊强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车辆经鉴定车损为1052元,在处理事故期间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11天造成停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尚俊强支付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和停运损失4510元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尚俊强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并未对其车辆进行扣押,该车并不存在维修等法定的停运事项,其应向交警部门主张权利。我并未收到垫付的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尚俊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等;3、医疗费票据六份;4、法医鉴定书、车辆损失鉴定书各一份;5、鉴定费票据;6、陪护人员工资表六份及单位证明一份;7、职业资格证书;8、千秋矿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9、居住证明一份;10、承包合同一份;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及误工证明一份;12、交通费票据六份。 被告(反诉原告)赵丽亚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4、5、6、7、8、9、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票据未加盖公章;证据10、11有异议,应当提交完税证明。 被告义马市鸿庆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同尚俊强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4、5、8、9、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记载内容不一致;证据3中五份票据未加盖公章,该费用应予剔除;证据6不能证明停发工资收入减少,应当提供陪护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据7未进行年检;证据10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合同无效;证据11系复印件,加盖的发票专用章,不予质证;证据12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赵丽亚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二份;2、情况说明一份;3、义马市泰山顺安停车场证明一份;4、义马市鸿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5、车损鉴定书一份;6、修车发票二十份;7、鉴定费票据一份。 原告(反诉被告)尚俊强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5、7无异议。证据2不符合证据特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是交警部门依法扣押;证据4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维修费超过评估价值,不予认可。 被告义马市鸿庆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义马市鸿庆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车辆行驶证一份。 原告(反诉被告)尚俊强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行驶证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 被告(反诉原告)赵丽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单二份及保险合同一份。 原告(反诉被告)尚俊强、被告(反诉原告)赵丽亚及义马市鸿庆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对尚俊强的证据2,虽记录有所不符,但该证据为医疗单位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票据未加盖单位公章部分,庭审后医疗部门给予补盖,予以采信;证据6尚俊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完善了举证义务,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该证未注明需要年检,异议不能成立,予以采信;证据10、11被告异议为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本院认为作为个体工商户,是否办理合同专用章及公章国家相关部门规章制度并未有强制性规定,故异议不成立;证据12事故发生后,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且数额不高,予以采信。 对赵丽亚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证据3证明车辆停运情况,予以采信;证据4出租车平均营业额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租车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与鉴定结论相近,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诉辩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9日14时15分许,赵丽亚驾驶被告义马市鸿庆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豫MT6330号轿车沿义马市千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茂岭村路口处,向北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沿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尚俊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尚俊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尚俊强在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5407.6元,一人护理。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车辆经鉴定损失为940元。尚俊强住院期间赵丽亚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赵丽亚所驾驶的车辆经鉴定车损为1052元,在处理事故期间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11天。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事故发生期间在保险时限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双方责任事故,对于原被告各自的损失,双方应当各自承担己方的责任。 尚俊强的损失有:1、医疗费15407.6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尚改勤事故发生前月工资1940元,平均每日工资为64.67元,护理33天,护理费为2134.11元;3、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为20元,住院33天为660元;4、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为330元;5、误工费,月收入6900元,平均日工资230元,住院33天,医嘱休息4个月,合计误工153天,该计算为35190元;6、残疾赔偿金,伤残十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为44796.06元;7、评估费100元;8、鉴定费780元;9、交通费150元;10、车辆损失94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尚俊强要求5000元,鉴于本次事故系双方责任,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103487.77元。 赵丽亚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垫付医疗费5000元;2、车辆损失1000元;3、鉴定费100元;4、误工费,赵丽亚要求1100元,对照河南省在职职工人均收入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5、停运损失2200元。以上合计9400元。 本案中,被告鸿庆汽车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尚俊强的损失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尚俊强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2134.11元,误工费3519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6210.17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198.8元,剩余4078.8元由尚俊强自行承担2039.4元,鸿庆汽车公司和赵丽亚共同赔偿2039.4元。赵丽亚的损失4400元,由其自行承担2200元,尚俊强赔偿2200元。尚俊强在赔偿款给付后返还赵丽亚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九条、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尚俊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99408.97元; 二、被告义马市鸿庆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和赵丽亚共同赔偿尚俊强医疗费、评估费、鉴定费等2039.4元; 三、尚俊强赔偿赵丽亚车辆损失费、误工费等2200元; 四、尚俊强返还赵丽亚垫付医疗费5000元; 五、驳回尚俊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35元,尚俊强承担1000元,被告义马市鸿庆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和赵丽亚共同承担14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赵丽亚承担20元,尚俊强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辉 审 判 员 温长伟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 莹 |